被告人张艳江,又名张林红,男,1976年11月22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抢劫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正勇,男,1970年3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7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抢劫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华,绰号大个子,男,1981年11月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抢劫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5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抢劫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又名马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5月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抢劫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1988年1月1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抢劫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江、及其辩护人吴永安、被告人杨正勇、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在场坝预谋抢劫,1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艳江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在钟山区吉利租赁行租来的吉利帝豪贵BLXX轿车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孔某某、杨正勇、黄某某,在水黄公路加开营隧道出口处,被告人徐某某、孔某某、杨正勇、黄某某埋伏在路边,被告人李某某身穿警用服装冒充警察,将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川A1NYXX的小型轿车拦下后,被告人杨正勇、黄某某将驾驶员唐某甲与乘车人徐某某分别挟持到后排座位,用黑色购物袋将唐某甲、徐某某头部罩住,并用透明胶布将二人手背到背后缠住。后被告人张艳江驾驶贵BLXX轿车载被告人徐某某在前面带路,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川A1NYXX轿车载被告人李某某、杨正勇、黄某某及唐某甲、徐某某跟随其后,将车开到距水城县红岩乡花地村花地大桥大约两公里处,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黄某某将唐某甲、徐某某身上现金1000余元、黑色苹果4手机1部、黑色HTC(G18)直板手机一部、吉盟钻戒1枚、雷诺情侣手表一对抢走。之后,被告人张艳江等人又逼迫唐某甲和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家人汇款20000 元人民币到唐某甲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黄某某带唐某甲、徐某某从水城县老鹰山中国农业银行和双水贵州银行共取走13000元人民币,随后三人将唐某甲的轿车开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茶叶林路边,三人弃车逃跑。后六名被告人相互联系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客车站旁豪圣酒店内,被告人张艳江将抢劫来的钱分给每人500元。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唐某甲、徐某某被抢物品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8258元。案值共计人民币22258元。
另查明,被抢手机、钻戒、手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交易凭条,购买发票,租车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滥坝镇政府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滥坝镇巡防工作时的档案资料,唐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XXX),云南省红河州中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刑释解教服刑基本情况,农八师监狱档案资料,水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水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张艳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艳江是从犯;被告人张艳江没有参与拦车,不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冒充警察的行为承担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艳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艳江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张艳江在本案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五被告人均提出:自己犯的是一般抢劫罪,没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辩解。经查,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作训警服,警用肩章,警用臂章,电警棍等证据证实,因此,对五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从犯的作用要大于被告人孔某某、徐某某。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曾因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犯前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张艳江、杨正勇、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正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涉案赃款14000元公安机关在各被告人处收缴随案移交的9449元发还被害人,余款4551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作案工具警用作训服2套、折叠刀3把、手套2双、电警棍1根、仿真手枪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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