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6日12时20分,被告人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一一三(地质勘察队)门口的小路边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包计0.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014年10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搜查、提取、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书,(2005)黔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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