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6月1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天马息烽阳朗鸡火锅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2克。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公安民警又在其手提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41克、毒资1265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身份信息,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视频资料,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6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收缴的毒资1265元由收缴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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