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第83号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7月22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家住荔波县玉屏镇和平巷5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荔波县樟江东路0公里+800米处,该车与同向由柏利柒驾驶的贵JM51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人周某某受伤未能有效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将其带至荔波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后,将其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文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贵J81839号轿车从荔波县玉屏镇时来村开往荔波县大十字方向,当行驶至樟江东路0公里+800米处与被害人柏利柒同向行驶的一辆贵JM51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荔波县公安交警赶到现场,由于被告人周某某受伤未能有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将其带至荔波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后,将血样送至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80mg/100ml);另外,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柏利柒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黔南)公(刑)鉴(化)字[2013]147号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柏利柒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在公安交警处已交纳的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蔷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昌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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