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洁犯贪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洁,女,1971年6月20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 汉族,大学本科,中共预备党员,系原水城县道路运输局负责人。因贪污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洁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洁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6月13日,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水城县道路运输局按照县政府的文件精神,联合成立打非治违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水城县道路运输局,重点打击和整治非法营运车辆、县内交通秩序。打非治违办公室成立后,刘洁安排胡某某具体负责打非治违办公室的工作,协勤员钟某某协助胡某某工作,钟某某负责收罚款、制作执法文书等内勤工作,同时,刘洁将一直由本局法规股负责办理的非法营运车辆罚款业务交由打非治违办公室办理。

2012年6月下旬,刘洁私下安排胡某某处理非法营运车辆时,如果当事人不主动要求开具罚款发票的,就不开具发票给当事人,且所收罚款不交到本局财务室入账,暂由钟某某存入钟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保管。7月初,刘洁私下要求钟某某将其保管的罚款交给她,钟某某陆续从银行取出保管的全部罚款214000元交给刘洁,同时,刘洁还私下要求钟某某,以后将未开罚款收据收取的非法营运车辆罚款直接交由其保管。7月27日,胡某某从钟某某处得知这一情况后,提醒钟某某对未开收据所收的罚款及车辆信息做好记录,以免将来说不清楚。自此,钟某某开始用小笔记本记录处理非法营运车辆的车牌号、罚款时间、罚款金额等内容。10月的一天,刘洁又私下要求钟某某以后无论是否开具收款收据,都将罚款交给她保管,之后钟某某便按照刘洁的安排将所有罚款交给刘洁本人。钟某某每次将罚款交给刘洁时,都在包钱的纸上写明所收罚款金额或用小纸条写明当事人车牌号和罚款金额附在交给刘洁的罚款中,刘洁收款后都未出具任何收款依据给钟某某。

2012年10月,刘洁以多做执法文书应对省里检查为由,要求法规股负责人徐某某复印空白的《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制作虚假执法文书。然后,刘洁要求钟某某去问徐某某怎样制作没有发票的执法文书,徐某某以为刘洁将制作虚假执法文书的任务转给了钟某某做,就按刘洁教授她的方法教钟某某制作虚假的执法文书,钟某某按此方法制作了未开发票所收罚款的虚假执法文书。10月底的一天,刘洁安排胡某某要钟某某、徐某某将虚假的执法文书销毁,当天,胡某某、钟某某、徐某某按照刘洁的要求全部销毁了虚假的执法文书。11月下旬,刘洁又安排胡某某将稽查队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所有记录收上来并进行销毁。胡某某按照要求收了稽查队三、四队查扣非法营运车辆的记录本,但胡某某未按照其要求销毁记录本,稽查一、二队因记录本丢失未上交。

2012年12月6日晚,在水城县纪委找胡某某、钟某某调查期间,刘洁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周某某、郭某甲等人打开胡某某、钟某某办公室,将胡某某办公室存放工作资料的铁皮柜与郭某甲办公室的铁皮柜对调,并抬走钟某某工作电脑的主机。次日,刘洁安排人将胡某某铁皮柜撬开并收走柜内全部资料,同时刘洁从胡某某、钟某某办公室桌箱中收走有关办理非法营运车辆的全部资料。当日晚,刘洁将这些材料中的一部份交给周某某、郭某甲保管,另一部份刘洁进行了销毁。水城县纪委对刘洁实行双规期间,刘洁称其手中的单位罚款有100余万元,并称该罚款拿给其父母存放于家中或存放于其侄女郑某银行账户上或支付单位车款或被盗和支付单位其他开销等。在侦查期间,刘洁先称其手中罚款交给其母存放于家中,后称用于支付单位车款105万元和支付单位的其他开销。

2012年6月至12月,刘洁将钟某某交给自己的1191018元占为己有。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钟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郭某甲、王某乙甲、王某乙丙、国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以被告人刘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洁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是事实,我没有贪污公款,由我保管公款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单位经费不足的问题,便于用这些款支付协勤人员工资和购买车辆,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洁被中共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决定为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临时负责人主持工作。2012年5月17日、6月13日,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水城县道路运输局按照县政府的文件精神,联合成立打非治违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在水城县道路运输局,重点打击和整治非法营运车辆、县内交通秩序。打非治违办公室成立后,刘洁安排胡某某具体负责打非治违办公室的工作,协勤员钟某某负责收罚款、制作执法文书等内勤工作。同时,刘洁将一直由本局法规股负责办理的非法营运车辆罚款业务交由打非治违办公室办理。

2012年6月下旬,刘洁安排胡某某处理非法营运车辆时,如果当事人不主动要求开具罚款发票的,就不开具发票给当事人,且所收罚款不交到本局财务室入账,暂由钟某某存入钟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保管。7月初,刘洁要求钟某某将其保管的未开罚款收据收取的非法营运车辆罚款直接交由其保管。7月27日,胡某某从钟某某处得知这一情况后,提醒钟某某对未开收据所收的罚款及车辆信息做好记录。自此,钟某某开始用小笔记本记录处理非法营运车辆的车牌号、罚款时间、罚款金额等内容。

2012年10月,刘洁以多做执法文书应对省里检查为由,要求法规股负责人徐某某复印空白的《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制作虚假执法文书。然后,刘洁要求钟某某去问徐某某怎样制作没有发票的执法文书,徐某某以为刘洁将制作虚假执法文书的任务转给了钟某某做,就按刘洁教授她的方法教钟某某制作虚假的执法文书,钟某某按此方法制作了未开发票所收罚款的虚假执法文书。10月底的一天,刘洁安排胡某某要钟某某、徐某某将虚假的执法文书销毁,当天,胡某某、钟某某、徐某某按照刘洁的要求全部销毁了虚假的执法文书。11月下旬,刘洁又安排胡某某将稽查队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所有记录收上来并进行销毁。胡某某按照要求收了稽查队三、四队查扣非法营运车辆的记录本,但胡某某未按照其要求销毁记录本,稽查一、二队因记录本丢失未上交。

2012年12月6日晚,在水城县纪委找胡某某、钟某某调查期间,刘洁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周某某、郭某甲等人打开胡某某、钟某某办公室,将胡某某办公室存放工作资料的铁皮柜与郭某甲办公室的铁皮柜对调,并抬走钟某某工作电脑的主机。次日,刘洁安排人将胡某某铁皮柜撬开并收走柜内全部资料,同时刘洁从胡某某、钟某某办公室桌箱中收走有关办理非法营运车辆的全部资料。当日晚,刘洁将这些材料中的一部份交给周某某、郭某甲保管,另一部份刘洁进行了销毁。水城县纪委对刘洁实行双规期间,刘洁称其手中的单位罚款有100余万元,并称该罚款拿给其父母存放于家中或存放于其侄女郑某银行账户上或支付单位车款或被盗和支付单位其他开销等。在侦查期间,刘洁先称其手中罚款交给其母存放于家中,后称用于支付单位车款105万元和支付单位的其他开销。

2012年6月至12月,钟某某经手收取的非法营运车辆罚款现金共1346900元,其中,上交财务91600元,各种公务支出49282元,15000元存放的刘洁办公室的保险柜中,刘洁从钟某某交给自己的罚款中支付给王某乙丁装修单位办公室装修款70000元,刘洁将钟某某交给自己的余款1121018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刘洁亲属代被告人刘洁退赃款106万元到中共水城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我到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工作,我是临时工,当时刘洁安排我与胡某某负责处理非法营运车辆处罚这块工作,由我制作执法文书和收取罚款,收取罚款后,由胡某某开罚没单据给车主,我将罚没收据复印一份装入执法袋。有一次一个车主交钱后,我提醒他开发票,事后胡某某给我说如果车主不要发票就不要提醒了。后面因为执法文书中存在不开发票的问题,我请示法规股股长徐某某怎么办,她说她请示一下再说。10月初,徐某某拿了一些空白罚没单据给我,叫我拿去完善执法文书,我填写好发票内容,就将发票复印,然后将发票原件销毁,将伪造的发票复印件装入执法文书,后面刘洁叫胡某某、徐某某将文书销毁,我后面才知道因为某某运管所对非法营运车辆处罚1万元以下相关人员被处理,刘洁为自保才叫我们销毁的。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刘洁叫我到她的办公室对我说,以后你把收取的不开发票的非法营运车辆罚没款都交给我。从此以后,我将我银行账上的罚没款全部交给刘洁,每次收到的不开发票的非法营运车辆罚没款都及时交给刘洁,交钱的时候在包钱的纸上写明钱的数目,后面因为有个事情,我每次交钱给刘洁时,我都在包钱的小纸条上面写明每辆车的车牌、罚款金额以及日期,她在的时候交给她,她不在的时候我就放进保险柜里面。刘洁交待我不要把这个事情告诉别人,所以我都是选择下班人少的时候,悄悄将钱拿到她的办公室交给她。有时胡某某提醒过我要把帐记清楚,免得到时候讲不清楚,从2012年7月25日左右开始,我就将当天每次不开具发票的非法营运车辆车牌号,罚没金额以及时间都记在小笔记本上。经我手所收的非法营运车辆的罚没款共计1346900元,除去支出的相关公用经费外,我实际交给刘洁的现金是1191018元。交给财务的是91600元(开有发票的罚没款),公用经费是49282元,纪委调查时保险柜中剩下15000元。2012年12月7日,纪委的工作人员和我去单位办公室取资料,发现我的办公室门、里面的桌子、柜子都被人撬过,胡某某的也被换了,经我清理我丢失了会议记录笔记本、文件夹、记录开有发票的非法营运车辆车牌号和金额的记录本等,并在我的文件盒里面发现四张刘洁打给我的70000元借条,这四张借条原来根本不存在。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对非法营运车辆的处罚由法规股交给打非办处理,具体由我负责,钟某某制作执法文书和收取罚款,6月的一天,刘洁给我说,现在单位的资金很紧张,某某公司的车款没有付,装修的款也没付,对非法营运的一些车主罚款时不要罚单的就不开罚单了,用这些收来的钱付某某公司的车款和装修款。而且刘洁还叫我将她的决定传达给钟某某。当时我还劝她这样做不妥,她叫我执行就是了。后我就将刘洁的决定告诉了钟某某,有一次我问钟某某怎么不去银行存钱,她说刘洁叫她以后把罚的款直接放在刘洁的保险柜就行了,我还给钟某某说要她做好帐,免得以后说不清楚,我经常看见钟某某将钱用纸包着交给刘洁。从2012年7月到11月,非法营运的罚款有100万左右,按照正常程序将钱交财务的有91600元,经我手开出去的罚单有10多万元,我问钟某某为什么只交91600元,她说刘洁叫她把罚款全部交给她的。我在接受纪委调查的时候,刘洁组织人将我跟钟某某的柜子给换了,把柜子里面的东西收走,觉得该烧的东西他们就烧掉了,只是把办公室的章这些东西放在朱某某那里。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处理非法营运车辆的工作由法规股交予打非治违办。并不知道“拼票”是什么意思,刘洁没有说过,也没有安排过。钟某某来问过我如何制作没有罚款发票的执法文书,我将刘洁教我做的假执法文书交给钟某某做。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打非治违办负责处理非法营运车辆罚款的事情,钟某某上缴财务的罚款有91600元,是6月到11月分三次交的。不知道刘洁手中保管有罚款,也不知道刘洁去付过车款,也没听刘洁说过车主不要发票就不要开发票的话。

5、证人周某某、郭某甲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二人与刘洁、朱某某、何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刘洁安排我们到胡某某办公室,将胡某某的文件柜和稽查队的文件柜对调一下。我们到单位后叫严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甲来帮忙,将稽查二队的柜子和胡某某的柜子换了,并将钟某某的电脑主机也抬到稽查二队。12月7日凌晨2时,刘洁叫我们到广场等她,刘洁到后将两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放在我们的车的后备箱中,然后我们又到老运管所后面,刘洁又将二个塑料箱子和一个大花布袋子放在我们的车的后备箱中,刘洁称是她自己的东西,是用来打官司用的。后来我们将这些东西交给检察院,包括黑色皮质笔记本和31张小纸页。12月7日早上9时许,刘洁要我们把马某某支开,她要叫人撬开胡某某的柜子,当日下午1时许,杨某某说撬开了胡某某的柜子,说里面没有什么东西,就是两本无金额的罚款单和四本50元的定额罚款单,杨某某将这些东西放在单位值班室。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纪委找我谈话的时候,叫我跟刘洁对质,刘洁叫我承认她给过我40万元作为交服装费等费用,我不承认她给我过我钱,我叫刘洁把她付的70多万车款的事情给纪委讲了就没事了,刘洁当时就不说话了。刘洁从未告诉单位上的人她手中有公款,刘洁没有在会上说过对非法营运车辆实行不开罚款收据收罚款的事情。2012年12月7日凌晨,何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开车回单位,看见刘洁跟周某某、郭某甲在一起,周某某、郭某甲乙拿东西到他们车上,不知道什么东西。

7、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扣押的31张小纸页为稽查队查扣非法营运车辆的记录,自己没听说刘洁保管得有公款。

8、证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乙戊证言证实:稽查队负责稽查非法营运车辆,而处罚是打非办的职责,不知道刘洁手中保管有公款。另何某某、杨某某还证实2012年12月初,刘洁要杨某某等人去撬开稽查二队的柜子,将柜子撬开后把东西收好,才知道是胡某某的柜子。

9、证人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刘洁陆续拿钱给我,每次她拿钱都给我说这个是公款,要我保管好,我们单位要用时我就来拿,总共是106万元,她每次拿钱给我我都数过的。我的老伴和女婿都不知道钱放什么地方,纪委来收的时候就是这个钱,不过只有66万,有40万是陈某某借来凑足的。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甲写的购车款收据是假的,我还通过人给刘洁带话“购车款三张收据105万在书柜里”,从刘洁母亲那里知道刘洁将106万交给她保管,但是取出来的时候只有66万,有40万是我向朋友借来凑足的。

11、证人王某乙丁、余某某、蒋某某、毛某某、田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向他们借款40万元的情况。

12、证人王某乙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为了顺利办得公司车辆上路手续,垫资为运管所购买了5台车,4辆猎豹,1辆纳智杰,后面又给运管所结了27万的全顺车款,总的花了120多万元。刘洁说车款会分期还给我们公司的。12月份,在陈某某要求下,我给刘洁打了三张105万元的虚假收据。至今120多万元的车款一分都没有付。

13、证人王某乙丙证言证实:水城县运管所刘洁从来没有支付过车款给公司,也不存在刘洁付款之后又给公司借款的情况。王某乙甲和胡某某到公司开具了四张虚假的公司收到水城县运管所支付的车款,总价87万元。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给水城县运管所垫资购买五台车,还支付了一台全顺车的钱,总共花费122万元,运管所未将钱支付给我公司。

15、证人夏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等运管所职工证实:打非办负责对非法营运车辆处罚,不知道打非办不开具发票就罚款的事,也没有听说或刘洁自己说过她手中保管得有公款。刘洁要求用“三联单”代替正规发票开给车主,为单位职工谋利,安排单位职工将胡某某等人的柜子抬到稽查队去撬开。

16、罗某、刘某某等一百四十三名证人证言证实:因为非法营运被水城县运管所处罚,但是运管所并未开具正规发票,或者是用其他票据代替正规发票出具给车主。

17、证人王某乙丁证实:2010年至2012年自己承接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的装修业务,2010年和2011年的装修款已在2012年5月结清,2012年的还欠我约18万元。2012年,因我没有款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刘洁于2012年10月10日拿了3万元给我,同年10月25日拿了3万元给我,同年11月9日拿了1万元给我,三次共得刘洁付款7万元。

18、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证实:在刘洁家中卧室衣柜底层提取百元面额的现金九十八匝,五十元面额的现金十六匝。

19、刘洁任职文件、对非法营运车辆处罚标准文件、成立“打非治违”领导小组有关文件、水城县运管所会议纪要、水城县运管所对非法营运车辆违法行为通知书、罚款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刘洁的任职情况及对非法营运车辆的处理情况。

20、王某乙甲打的三张(虚假)收据,某某公司与水城县道路运输局(虚假)购车协议证实:虚假购车协议及虚假收据的情况。

21、中共水城县纪委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4日水城县纪委在水城县交通局接访过程中,上访人员反映水城县道路运输局收罚款不开票的情况,后水城县纪委开展调查,找胡某某和钟某某进行核实,二人陈述罚款收取和如何保管都是刘洁安排的,调查组于2012年12月7日通知刘洁到纪委进行调查。

22、被告人刘洁交赃款收据,证实其退赃款106万元。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洁的身份情况。

2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5、被告人刘洁供述: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和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县政府的文件精神,联合成立打非治违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水城县道路运输局,重点打击和整治非法营运车辆、县内交通秩序。打非治违办公室成立后,我安排胡某某具体负责打非治违办公室的工作,协勤员钟某某协助胡某某工作,钟某某负责收罚款、制作执法文书等内勤工作。非法营运车辆一辆车的处罚金额为3万到10万元,但是实际工作中执行不了,所以我们按500元至1万元不等金额进行处罚,罚款按规定是法规股来收取,成立打非治违办公室后,非法营运车辆的罚款就交给打非办收取了。为了在执法过程中保护自己,我们就以几辆车凑足1万元以上后,才开具一张罚款单据,称为“拼票”,当时罚款是由钟某某保管,我想着罚款由钟某某保管不安全,我就叫她将罚款交给我保管。钟某某从2012年6月开始就将罚款交给我保管了,直到2012年11月底,钟某某每天收到钱以后,自己作记录,记录被处罚车辆的车号和被处罚未开票据的金额,然后钟某某将车号、处罚金额写在一张小字条上,用纸包号的处罚款一起交给我,为了保管这个钱我还购买了保险柜。这些钱我用于支付装修款7万元,中秋、国庆买礼品送人花了3万元,罚款退钱3、4万等,还有105万元用于支付给王某乙甲帮我们单位买车垫付的钱。开始因为单位缺车,我们去汽车公司赊购了一辆全顺中巴车,后来又看中其他车,汽车公司不赊给我们,王某乙甲就给我们单位垫资先购车,车的户先落在他们公司,等我们付完车款后,再把车落户到我们单位,我分三次支付王某乙甲车款,王某乙甲都是打得有收条的,2012年8月付给王某乙甲38万元,2012年10月付给王某乙甲35万元,2012年11月28日付给王某乙甲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水城县道路运输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罚款不开正式罚款收据,收款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公款112101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洁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刘洁提出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是事实,没有贪污公款,由其保管公款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单位经费不足的问题,便于用这些款支付协勤人员工资和购买车辆,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该案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洁指使打非治违办工作人员将未开具罚款收据的罚款交由其保管,未在本单位账上体现。在纪委介入调查后,指使本单位人员销毁相关材料,谎称其保管的现金用于支付购车款等,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逃避追究。因此,被告人刘洁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洁已退交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已退赃款106万元上缴国库,未退赃款61018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银良

审判员  鄢世萍

审判员  梁 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祥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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