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4年11月27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1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彭某某二人酒后窜至水城县鸡场镇大坝古村,见朱某甲家门口有一辆摩托车,后二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35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彭某某所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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