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40年6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家住贵州省荔波县播尧乡地莪村场坝组17号。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军、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目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到蛇山坡(地名)自家地里要堆放在地里的包谷杆,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捆好包谷杆后顺手将自己正在抽的黄果树烟头丢在捆包谷杆的地里,然后扛包谷杆回家。过后本组村民吴孟雨见被告人黄某某的地里燃火便告诉黄某某,黄某某便到地里进行救火。经调查认定,本次山火过火面积30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l4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火损失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吸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从事农业生产时疏忽大意造成火灾,没有犯罪故意,且被告人黄某某年纪较大,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法律教育,无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方式服刑。故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应当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行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 晓 良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昌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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