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龙,男,1986年11月20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莉莉,女,1994年6月26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龙、被告人刘莉莉及其辩护人吴洋、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携带毒品冰毒到钟山区118宾馆进行贩卖,到达118宾馆楼下,被告人刘金龙将一个黑色塑料袋装起的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刘莉莉,并让被告人刘莉莉拿着毒品冰毒在118宾馆楼下等被告人刘金龙,如果被告人刘金龙与购买毒品的人见面后安全,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莉莉让其将毒品冰毒送给被告人刘金龙。随后被告人刘金龙到118宾馆8313房间与购买毒品冰毒的杨某某、付某某见面,被告人刘金龙确认安全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莉莉让其将毒品冰毒送到8313房间。于是被告人刘莉莉将毒品冰毒送到8313房间门口,被告人刘金龙拿到毒品后,在钟山区118宾馆8313房间里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某某和付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就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四包共计200克,随后从被告人刘金龙身上搜出毒品冰毒计5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金龙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莉莉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金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莉莉提出其并不知道被告人刘金龙交给自己的是毒品冰毒的辩解。

被告人刘莉莉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金龙没有毒资,不能证明其是贩卖;2、二人没有共同商量和预谋,对被告人刘莉莉的指控不能成立;3、被告人刘金龙没有告知被告人刘莉莉塑料袋里的东西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金龙携带毒品冰毒到钟山区118宾馆进行贩卖,并邀约被告人刘莉莉一同前往。到达118宾馆楼下后,被告人刘金龙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刘莉莉,并让被告人刘莉莉拿着毒品冰毒在118宾馆楼下等被告人刘金龙的电话,如果被告人刘金龙与购买毒品的人见面后认为安全,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莉莉让其将毒品冰毒送给被告人刘金龙。随后被告人刘金龙到118宾馆8313房间与购买毒品冰毒的杨某某、付某某见面,在被告人刘金龙确认安全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莉莉让其将毒品冰毒送到8313房间。接电话后被告人刘莉莉将毒品冰毒送到8313房间门口交给被告人刘金龙,被告人刘金龙在钟山区118宾馆8313房间里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某某和付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就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四包共计200克,随后从被告人刘金龙身上搜出毒品冰毒计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之后又在118宾馆过道上将被告人刘莉莉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水公(刑)立字【2013】184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接群众举报,水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系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

  3、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金龙于2013年12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莉莉于2013年12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7日解除监视居住。

4、(黔)公(司)鉴(毒)字【2013】65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现场查获的200克、5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118宾馆及现场状况。

6.指认、称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对贩卖毒品冰毒、作案工具手机及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付某某与被告人刘金龙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

7.光碟三张证实: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事实。

8.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据证实: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所贩卖的毒品冰毒重量为205克。

9、水城县人民医院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刘莉莉为宫内早孕的事实。

10、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金龙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

11、通话清单证实:杨某某与被告人刘金龙2013年12月7日通话联系的事实。

12.水公(刑)扣字【2013】77号扣押决定书、随按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贩卖毒品冰毒及用于通信的手机两部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搜查、提取笔录证实:现场在杨某某手上缴获被告人刘金龙向其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在被告人刘金龙的外套左侧内包里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

1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14时左右,我在钟山区118宾馆旁边遇到杨某某,他就叫我和他一起到118宾馆里面去玩,到了8313房间后杨某某递给我三沓钱(杨某某说是三万元,都是一百元的人民币),并给我说一会叫我递两万八千块钱给他的一个朋友。大约15时左右,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来房间里,之后这名男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四分钟,有一个人来敲门,那个男子去开门,我看见一个年轻的女子递给这个男子一个黑色塑料袋,这个男子就把塑料袋递给杨某某,杨某某打开看了后叫我把两万八千块钱递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把钱装在塑料袋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还从男子衣服口袋里搜出一小包东西。

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刘金龙叫我向他购买毒品,我说身上钱不够明天再交易,到12月7日14时左右,我在118宾馆旁边玩时遇到付某某,我叫付某某和我一起到宾馆里面去玩,到了8313房间我拿了30000块钱递给付某某,并告诉他一会我朋友来到房间之后拿28000元给我朋友。14时45分刘金龙到房间和我见面,他打电话叫人给他送毒品上楼给他,大约5分钟,一个年轻女子来敲门递给刘金龙一个黑色塑料袋,他把那个黑色塑料袋递给我,我叫付某某递28000元给他,刘金龙和我刚交易完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之后公安民警从刘金龙衣服口袋里搜出一小包毒品冰毒。

17、被告人刘金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16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东西(毒品)到了没,我说到了,他说他钱还没凑齐等明天在交易。到12月7日下午2点过我和刘莉莉从市医院下来,杨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118宾馆交易,我就给刘莉莉说我要去给以前我们经常拿毒品冰毒的朋友杨某某送200克毒品,但我一个人去怕不安全,叫她和我一起去,并叫她先把毒品藏在她身上,我先去看看安全不,如果安全再打电话叫她送毒品上来,她说可以。我到了8313房间看见杨某某和一个大个子光头坐在房间里,后我打电话给刘莉莉叫她送上来,大约5分钟,刘莉莉在门口喊我名字,我打开门她递给我一个黑色塑料口袋包装好的四袋毒品冰毒,我把毒品又递给杨某某,杨某某就叫那个大个子递给我钱叫我数,我接过钱正准备离开就被抓获了,公安民警还从我身上查获4克冰毒。

18、被告人刘莉莉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13时,我和刘金龙从市医院坐车往双水方向行驶,途中刘金龙说有人等他拿东西(毒品冰毒)送到118宾馆去,一会他先上楼,然后我把东西给他送上去,我说要得,走到118宾馆附近刘金龙拿一个装着东西(毒品冰毒)的黑色塑料袋给我。没过多久刘金龙给我打电话,叫我到313号房间,我上去时还注意看一看周围是否安全,到房间门口我喊刘金龙,他就把门打开,我把毒品递给他,他叫我等他一下,我在三楼楼梯坐起吃橘子,一会我听见乒乒梆梆的声音,我知道肯定是刘金龙出事了,之后就有一名男子把我带走了。我知道刘金龙在贩卖冰毒,但我不知道他是卖给谁。刘金龙在吃毒品,我心里也知道他拿的是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莉莉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刘金龙交给自己的是毒品冰毒,被告人刘金龙没有毒资,不能证明其是贩卖,二人没有共同商量和预谋,对被告人刘莉莉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金龙没有告知被告人刘莉莉塑料袋里的东西是毒品”

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莉莉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其案发当天是知道被告人刘金龙交给自己的是毒品冰毒,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称量、辨认笔录及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刘金龙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刘金龙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虽然二人未经过预谋,但被告人刘莉莉的行为为被告人刘金龙的贩卖提供了帮助。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莉莉明知被告人刘金龙所贩卖的是毒品冰毒,还向被告人刘金龙提供帮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金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莉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莉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冰毒205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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