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贵川,男,1970年2月5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 苗族,初中文化,居民。因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贵川在水城县双水织金街处,向谭某甲租用一辆黄色徐工牌18T压路机(发动机号:340101056)称要去水钢三块田做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期半年,每月租金为14000元。后被告人张贵川将压路机拖走后谎称该压路机为报废机械,将其出售给土桥一废品回收站,售得赃款25600元。待谭某甲在废品收购站找到压路机时,压路机已被肢解切割为废铁。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色徐工牌18T压路机价值人民币19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乙、卢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买卖协议,称重单,抓获经过,申请,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川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贵川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贵川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贵川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谭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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