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第9号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2月3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荔波县玉屏镇建设中路171号。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释放。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荔波县永丰修理厂,将停放于厂区内检修的荔波县爆破公司危货车(贵JC9057)上存放在副驾驶工具箱内的爆破公司加油卡(卡号为×××)盗走,在通过查询该加油卡内余额尚有5300余元后,电话联系买家,并于当日15时30分用该加油卡在茂兰加油站一次性为覃祖良加注5337.44元柴油,并收取买家覃祖良的现金33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到荔波县永丰修理厂内,将停放于厂区内检修的荔波县爆破公司拉运危险品货车(贵JC9057)上的副驾驶工具箱内的爆破公司加油卡(卡号为×××)盗走,在通过查询该加油卡内余额尚有5300余元后,便电话联系买家,并于当日15时30分用该加油卡在茂兰加油站一次性为覃祖良加注5337.44元柴油,并收取买家覃祖良的现金3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1日将人民币5338元交到公安机关,并已发还失主荔波县安荔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在开庭前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3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当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应当从轻判处。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和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廷芳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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