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式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式倜,男,1970年11月2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式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式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式倜在荔波县玉屏镇财富广场六楼游戏室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某某,得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式倜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洁婕购物”门市人行道上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某某,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被荔波县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8克。后公安人员立即对被告人李式倜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海洛因10.88克、毒品冰毒0.07克。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式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式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式倜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仅仅贩卖0.32克海洛因,上诉人房间查获的海洛因10.88克和0.07克冰毒并没有贩卖给他人,属于非法持有,一审均认定为贩卖毒品不当,造成量刑过重。上诉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从轻判处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式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李式倜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式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式倜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式倜2005年5月18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式倜提出一审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应为非法持有,造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式倜将从他人购得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给他人,在进行贩卖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在上诉人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应将查获的全部毒品作为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的标准,一审认定适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应为非法持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量刑,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李式倜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处被告人李式倜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李式倜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李式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李式倜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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