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正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男,1981年12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家住荔波县水利乡水利村水龙四组10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蒙某甲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A05575)从水利到荔波县城。16时51分,当行驶至荔波县樟江东路汽车站路口+2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对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为固定证据,民警将蒙某甲带至荔波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97mg/100m1。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蒙某甲在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 (发动机号:A05575) 载人(四人)从水利乡水利村到荔波县城。16时51分,当行驶至荔波县樟江东路汽车站路口+2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蒙某甲已涉嫌酒驾,为固定证据,民警将被告人蒙某甲带至荔波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超载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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