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继群,又名小敏,女,1989年10月2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华利,又名马飞,男,1978年2月5日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继群、马华利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继群、马华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付继群打电话给化名为“昆哥”的人联系出售假币,双方约定以100元假币兑换17元人民币并于同月20日在贵定县交易。19日,付继群为确保交易安全,打电话给被告人马华利去贵定核实“昆哥”是否带钱,并跟着“昆哥”。经马华利与“昆哥”联系在贵定县贵储宾馆看见“昆哥”带钱后将假币样品给“昆哥”验货。当日18时许,付继群携带假币到贵定县贵储宾馆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468300元。据此,原判根据查明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钟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付继群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马华利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公安机关收缴的假币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付继群以系犯罪未遂,受陈小江的安排负责送假币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其出售假币未遂,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华利以其受付继群安排,对交易假币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继群、马华利于2014年7月19日,在贵定县贵储宾馆向“昆哥”出售假币468300元,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继群及其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付继群受陈小江的安排负责送假币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付继群从黔西携带假币到交易地之前一直与“昆哥”单独联系价格和交易时间、地点,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假币交易,非特情因素案发,且付有贩卖假币前科,所提受陈小江安排负责送假币无事实证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华利以其受付继群安排,对交易假币不知情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马华利按照付继群的安排与“昆哥”进行接洽、并出示样品验货和手机信息证明其明知系假币而参与交易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继群、马华利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出售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付继群安排并联系出售假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马华利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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