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贞荣,男,1970年9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程承包商,因涉嫌行贿罪,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指定监所居住。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贞荣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贞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贞荣及其辩护人伍涵、武绍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丁贞荣为了得到贵定县教育局学校的建设工程和交通局的道路及桥梁工程,分别找贵定县教育局局长胡某甲和交通局局长张某某帮忙。在得到相关工程承建后,为了感谢胡某甲和张某某,丁贞荣先后送给胡某甲好处费2万元,张某某好处费146万元。
1、2011年春节前,丁贞荣为了感谢胡某甲帮忙把贵定县定南中学、小场中学运动场的场平工程拿给他做,在贵定县城聚福楼餐馆请胡某甲吃饭时,请唐某某转交给胡某甲现金2万元。
2、2010年春节的一天,丁贞荣为了和张某某搞好关系,以便今后能得到贵定县交通局的工程做,在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
3、2011年6月,贵定县铁厂至窑上的油路工程被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中标。丁贞荣为了得到其中的部分工程,找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到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打招呼,帮丁贞荣得到其中的8.3公里工程。同年6月的一天早上,丁贞荣为了感谢张某某,在贵定县城红旗路三岔路送给张某某现金40万元。
4、2011年5月,贵定县定东至关坝河公路工程被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中标,张某某要求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把该工程部分路段给贵定做。同年8月,丁贞荣为了感谢张某某照顾其修建关坝河公路,在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15万。
5、2011年11月,贵定县沿山至羊场的油路工程被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中标。丁贞荣为了得到其中的部分工程,找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到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打招呼,帮丁贞荣得到其中的13公里工程。2012年3月22日,丁贞荣为了感谢张某某,在贵定县城红旗路三岔路送给张某某现金50万元。
6、2012年5、6月份,贵定县黄土大桥至都六等几条水泥路工程挂牌招标。丁贞荣为了得到其中的部分工程,找张某某帮忙。丁贞荣得到黄土大桥至都六通村油路改造工程后,为了感谢张某某,在2013年春节期间,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40万。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案件线索交办通知、立案决定书,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和传唤证,取款凭证,贵定县西门河桥、洛北河人行吊桥、木老寨桥工程资料、贵定定东至关坝河水泥路工程资料、贵定县黄土大桥至都六路工程资料、贵定县谷栗至贾戎公路工程资料、贵定县沿山至龙里羊场公路工程资料、贵定县铁厂至窑上公路工程资料、贵定县关坝河桥、把关桥、仰丛桥工程资料、贵定县教育局工程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甲、张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贞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丁贞荣以“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行贿张某某146万元部分系其在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行贿行为,上诉人系初犯,行贿财产系合法财产,涉案工程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身体情况和家庭情况特殊,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贞荣除坚持原上诉请求外,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判决书所列三、四笔送张某某两笔共90万元不认可,认为钱是胡某乙的,自己只是帮胡某乙送而已,送张某某的15万系张某某索要的,自己没有送。行贿张某某不是其本人的目的,是胡某乙的目的。
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对张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是在被追诉之前交待后,一审判决对此表述比较含糊,在对上诉人的处罚中也没有体现。因上诉人的交待,检察机关才对张某某追诉和立案,应体现从轻。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丁贞荣的行为应是介绍贿赂罪,不是行贿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证明了丁贞荣用胡某乙的100万元送给张某某,胡某乙利用了丁贞荣与张某某的密切关系,让张兴华在接受胡的100万后,能在规定交建公司的工程发包承建中使胡某乙获得利润,丁贞荣在铁窑、沿羊交通建设工程中不是承包方,也没有做过这些工程的分包和施工。3、从全国近几年判例看,上诉人丁贞荣被判六年有期徒刑过重。4、本案涉案工程没有涉及到铁窑、沿羊工程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丁贞荣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本案对丁贞荣的行贿罪的处罚过重,建议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更合适。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协议、铁厂至窑上公路油路改建工程做工合同、补充协议、陈某某与周仕全分包合同等,拟证实丁贞荣在工程中,不是中标人,也不是施工单位,仅是中间介绍人。胡某乙、陈某某为利益编制圈套让丁贞荣上当,他们才是行贿人。
上列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
对于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铁厂至窑上公路油路改建工程做工合同、补充协议已体现在本案卷宗中,不属于新证据,辩护人所提交的五组证据虽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辩护人拟证明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丁贞荣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贞荣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贞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系介绍贿赂的行为,上诉人所提送张某某90万元是胡某乙的,自己只是帮胡某乙送而已,送张某某的15万系张某某索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上诉人为得到贵定县铁厂至窑上油路工程、贵定县定东至关坝河公路工程、贵定县沿山至羊场的油路工程部分路段工程,向张某某行贿105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相反证实丁贞荣将所承接工程层层转包,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行贿张某某146万元部分系其在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行贿行为,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月19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将丁贞荣涉嫌行贿的犯罪线索交瓮安检察院查办。6月20日瓮安县检察院将上诉人丁贞荣从贵定带回瓮安接受调查。当时检察机关仅掌握上诉人向贵定县教育局原局长行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1日瓮安县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当日,丁贞荣自书材料中,承认2009年到2012年在贵定交通局做工程间三次行贿张某某110万元,同日13时26分至16时42分上诉人供述向张某某行贿100万元。当日23时对上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月23日张某某交代其收受丁贞荣14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随后瓮安县检察院对丁贞荣进行突审,丁贞荣遂向检察机关交代其行贿张某某14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属实,但该情形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原判已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事实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丁贞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倪 安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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