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少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少学,绰号小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文盲,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和平村四组。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少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韦少学将李茂盛停放于荔波县玉屏镇下菜园沿江路238号门口处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经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41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少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少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少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韦少学将被害人李茂盛停放于荔波县玉屏镇下菜园沿江路238号门口处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经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41元。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茂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发还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少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6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少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该案被害人已得回被盗摩托车,且被告人韦少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少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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