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德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德付,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熊德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德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熊德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熊德付与被害人石某甲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熊德付在独山县百泉镇欧家院的租住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乙发生争执,随后持一把弹簧刀将被害人石某乙左肩、左胸、面部刺伤。案发后,被告人熊德付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持刀刺伤石某乙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熊德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熊德付供述,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物证弹簧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德付的户籍证明、(2007)独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德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德付不服,以对被害人伤残鉴定为重伤不符合事实,同时一审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熊德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熊德付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上诉人熊德付无视国家法律,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处理生活琐事纠纷,对他人的身体实施侵害,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熊德付到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熊德付又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熊德付所提对被害人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出具的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及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上诉人熊德付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熊德付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熊德付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熊德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熊德付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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