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猛章,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传琼,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猛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猛章及其辩护人罗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猛章于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白猛章用自己的驾照到铜仁市凯鑫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英伦牌越野车,其用电话联系“强哥”后独自驾车从铜仁市前往广西南宁。7月9日凌晨1时许到达南宁后与一名名叫“胡汉平”的男子接头,“胡汉平”当晚安排白猛章在一民房内休息,并将白猛章驾驶来的车子开走。到当天中午12时许,“胡汉平”将车开回将3000元现金交给白猛章,并告知白猛章毒品已经放好。白猛章拿到毒品和钱后,又独自驾车从广西南宁返回贵州铜仁,行至贵州省独山县新寨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白猛章上衣口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07克,从白猛章驾驶车辆的驾驶座靠背与座垫间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99克。经鉴定:查获的0.07克疑似海洛因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1%;查获的199克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
庭审中,公诉人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白猛章之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猛章对犯罪事实及定案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罗传琼提出,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且毒品纯度较低;白猛章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整个制贩环节中作用较小,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猛章长期在贵州省铜仁市跑车。2014年5月底的一天,白猛章在与一名为“文发”的男子聊天时得知“文发”可以介绍其帮助他人到广西运毒品回铜仁,一次能得到5000元报酬。同年6月初的一天,白猛章向“文发”表示自己愿意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并告知了电话号码。2014年7月6日晚上8时许,一名为“强哥”的男子电话联系到白猛章,叫其从广西运毒品到铜仁,后“强哥”又来白猛章住处商谈,白猛章遂答应帮其运输毒品。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白猛章用自己的驾驶证到铜仁市凯鑫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英伦牌越野车,并电话联系“强哥”后独自驾车从铜仁市前往广西南宁。7月9日凌晨1时许到达南宁后与一名叫“胡汉平”的男子接头,“胡汉平”当晚安排白猛章在一民房内休息,并将白猛章驾驶来的车子开走。当天中午12时许,“胡汉平”将车开回并将3000元现金交给白猛章,告知白猛章毒品已经放好。白猛章拿到毒品和钱后,又独自驾车从广西南宁返回贵州铜仁,行至贵州省独山县新寨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白猛章上衣口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07克,从白猛章驾驶车辆的驾驶座靠背与座垫间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99克。经鉴定:查获的0.07克疑似海洛因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1%;查获的199克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白猛章驾驶的越野车经过独山县麻尾镇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白猛章所驾驶的车内驾驶员座位坐垫间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在白猛章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
2、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在白猛章驾驶的越野车驾驶员座位靠背的夹层内,公安机关查获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疑似物一袋,经称重鉴定,净重199克。在白猛章所穿T恤左侧口袋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零包一包,经称重鉴定,净重0.07克。
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27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越野车驾驶座位靠背夹层内查获的199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从被告人白猛章身上查获的0.07克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1%。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人物照片混杂辨认,张应华辨认出,2014年7月7日上午,是白猛章到自己的凯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的一辆越野车。
5、汽车租赁登记表、铜仁市凯鑫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证实:白猛章于2014年7月7日在凯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英伦越野车一辆,租期3天。
6、行车轨迹证实:白猛章驾驶的英伦越野车在2014年7月8日至7月9日,从贵州铜仁行驶至广西南宁再折返贵州的行驶轨迹。
7、张应华证实:2014年7月7日早上8点钟左右,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乔泰嘉逸花园凯鑫汽车租赁公司门面租赁出去一辆英伦越野车。租车的是一个年龄大概30岁左右叫白猛章的男子,他租车时说租3天,我们的租车日租金是每天300元,所以当时交了1000元钱。
8、被告人白猛章供述:我在贵州省铜仁市跑车,认识了一个叫“文发”的同行。大概在2014年5月底左右的一天,我在跟“文发”聊天的时候,“文发”问我敢不敢帮别人跑广西拉毒品,路上的费用别人全出,一次的运费是5000块钱。当时我没有答应“文发”。2014年6月初,我跟“文发”说愿意帮别人运输毒品,“文发”要了我的电话。第二天,一个广西的电话号码联系我,问我是不是愿意帮忙运输毒品,我跟对方说愿意运输毒品,对方叫我租车到广西南宁市,到了南宁对方会来接我。第二天中午12点钟左右,我在贵州省铜仁市羊水井派出所对面的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东风起亚轿车,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赶往广西南宁市。第二天早上11点钟左右,我到达广西省南宁市,让我运输毒品的人在高速路口接的我,接我的是一个叫“胡汉平”的男子,“胡汉平”给我安排了一个工地住,安排我住下以后就把我租的车开走了。到了第二天中午12点过,“胡汉平”又来找我,跟我说毒品放在驾驶室驾驶座位和坐垫中间,让我开车回贵州省铜仁市,只要我回到贵州省铜仁市就会有人来找到我要毒品,然后“胡汉平”拿了3000块钱给我,我拿到钱以后开车从广西南宁市出发前往贵州省铜仁市。我回到家打了电话给“胡汉平”,告诉他我已经回到贵州省铜仁市,大概半个小时之后,有一个叫“强哥”的男子来我住的地方找到我,我把毒品拿给“强哥”,“强哥”又拿了5000块钱给我。
2014年7月6日晚上8点钟左右,“强哥”联系我,跟我说现在又有一单生意(运输毒品)。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强哥”来到我住的地方,跟我商量运输毒品的事,我考虑以后答应运输毒品。2014年7月8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用自己的驾照在贵州省铜仁市侨泰嘉怡花苑园2号门面“凯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了一辆黑灰色吉利英伦越野车,开车从贵州铜仁市出发赶往广西省南宁市。进入广西境内的时候,“胡汉平”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广西南宁市的时候联系他。2014年7月9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到达南宁直接联系“胡汉平”,“胡汉平”在高速路口接我,安排我住进一个民房并将我的车开走。2014年7月9日中午12点钟左右,“胡汉平”开车来找我,并拿了3000块钱给我,跟我说毒品已经放好了,其他的事情也已经安排好,只要到了贵州省铜仁市会有人来要毒品。我拿到毒品和钱开车从广西南宁市出发,刚进入独山麻尾的一个服务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9、扣押物品、文件、发还、移送、处理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海洛因疑似物2包、手机1部、越野车1辆、行驶证1本、银行卡1张及现金540元。毒品海洛因已上缴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越野车已发还租车公司车主张洋。
10、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白猛章系吸毒成瘾人员。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猛章生于1982年11月6日。
上列所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来源真实可信、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猛章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猛章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白猛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猛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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