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4
原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肖仕刚,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田斌,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仕刚、田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10月初,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与蒋某某在镇宁合伙开办煤矿,蒋某某通过关系找到时任镇宁县县长的狄某某(已判刑),狄某某介绍皮某某和分管工业的副县长张某某给蒋某某认识,并要求两人帮助蒋某某。后狄某某以要到北京学习的名义向蒋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蒋某某将此事反馈给王某甲、王某乙后,为了能够在煤矿申办开发过程中获取狄某某的帮助,三人经商议后决定答应狄某某的要求。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经王某甲引荐,三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加入共同筹办煤矿开发事宜。四人约定由王某某、王某乙负责前期资金投入,蒋某某、王某甲负责办理煤矿开发相关手续,事后所得煤矿股权四人平分。之后蒋某某等人将狄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一事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同意该笔款项由其支付,2008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蒋某某从王某某处获得人民币25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送予狄某某。

(二)2008年10月中旬,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够在镇宁县多获得几处煤矿办矿权,经协商后决定向皮某某行贿。由被告人王某某出面从浙江商人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王某某约定待取得办矿权后该笔借款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三人共同分摊。2014年10月14日,由蒋某某联系皮某某后,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携带现金在车上与皮某某见面,由蒋某某将人民币50万送给皮某某。之后在狄某某、皮某某的帮助下,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顺利获得镇宁县“城关镇安庄煤矿”、“马厂乡煤炭冲煤矿”、“本寨乡水淹坝煤矿”三个煤矿的办矿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人皮某某、王某某、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共计行贿人民币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过程中,均系蒋某某联系和具体实施,被告人王某某在行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是中途参与犯罪,作用轻于其他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肖仕刚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王某某宣告无罪。辩护人田斌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应以单位行贿定罪,应处罚直接责任人蒋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蒋某某(已判刑)得知镇宁自治县准备开发县内的煤矿资源信息后,便邀约王某甲(已判刑)与其合伙到镇宁自治县开办煤矿,王某甲又邀约王某乙(已判刑)参与。三人商定由王某甲、王某乙出钱,蒋某某负责跑关系,事后所得煤矿股权三人均分。蒋某某提出前期费用约需20万元,之后,王某乙拿出20万元交给蒋某某。蒋某某找到时任镇宁自治县县长的狄某某(已判刑)帮忙,狄某某便将时任镇宁自治县常务副县长的皮某某(已判刑)和分管工业的副县长张某某介绍给蒋某某认识,并要求二人帮助蒋某某。后狄某某以外出学习为名向蒋某某提出借款30万元,并告知蒋某某其外出学习期间由皮某某主持工作。蒋某某将狄某某开口向其借款30万元一事告知王某甲、王某乙,因王某甲、王某乙没有钱,王某甲引荐上诉人王某某入伙,商议所需资金由王某某提供,事后所得煤矿股权四人均分,王某某同意并将25万元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送给狄某某。之后,四人为了能够在镇宁自治县多获得几处煤矿探矿权,经共谋后决定向皮某某行贿50万元,因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拿不出这笔钱,经商议由王某某先出面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事后这50万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均摊。蒋某某收到王某某向王某某所借的50万元人民币后,即联系皮某某并将50万元送给皮某某。在狄某某、皮某某的帮助下,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顺利获得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安庄煤矿、马厂乡煤炭冲煤矿、本寨乡水淹坝煤矿的探矿权。2008年10月20日,王某某、王某乙、蒋某某将正在办理手续中的安庄煤矿、煤炭冲煤矿、水淹坝煤矿的合法办矿权以每个煤矿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仕刚、田斌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肖仕刚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狄某某、皮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明知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合伙在镇宁自治县开办煤矿的过程中,为获得煤矿探矿权欲向狄某某行贿但又拿不出钱的情况下,受邀约参与并提供资金。后又为了能够多获得几处煤矿探矿权,由其出面以其名义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交给蒋某某向皮某某行贿。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田斌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和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合伙协议,证实四人系个人合伙准备开办煤矿为非法获取采矿权而行贿,不符合单位行贿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伙同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向狄某某、皮某某行贿共计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从犯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兴智

审判员  付立新

审判员  杨 鲁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波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