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富,男,1978年12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大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大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大富趁深夜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虞某停放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汽车租赁服务部附近的一辆黄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后逃往都匀到修理厂修理,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648元。原判根据庭审查明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大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大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刘大富不服,以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系把车辆修复后归还失主,该车辆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刘大富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汽车租赁服务部附近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一辆黄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后逃往都匀鑫华汽车修理厂修理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大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大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大富以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系把车辆修复后归还失主,该车辆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上诉人刘大富已私自配好该车钥匙,在盗走车辆途中,将车上的GPS定位器和车牌拆下开到都匀鑫华汽车修理厂要求该厂改变车辆油漆为白色等行为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车价格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鉴定标的物在基准日销售的市场价格和行驶里程、使用年限确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鉴定价格未提出异议,所提重新鉴定无新的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上诉人刘大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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