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某周、原审被告人程某祥、黄某全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周,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5年5月24日释放。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程某周、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程某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周,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程某周在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人民法庭与被害人孙某就拖欠工程款纠纷未达成调解协议。当日20时许,程某某伙同程某周及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公安局门口以算账为由强行将孙某带往安顺,当日21时许到达安顺程某某的租住处,并限制孙某的人身自由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周、黄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和9月11日两次强行带着孙某到贵州省普定县找黄某云索要孙某的工程款。2014年9月11日11时许,孙某在黄某云的帮助下脱离程某某等三人的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程某周、黄某某为索取工程欠款和工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6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程某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程某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程某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周以索取的是合法债务、未使用暴力,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周、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为索取孙某所欠工资及工程款,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至11日,限制孙某人身自由达36小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周、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周、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上诉人程某周、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交待罪行,属自首,又系从犯,依法均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周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兴智

审 判 员  陈丽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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