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4
原公诉机关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21时5分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250.971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以酒后驾车没有引起严重后果,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又以家庭困难需要工作、父母年迈需要照顾、子女年幼需要保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21时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250.971mg/100ml)驾驶小型汽车被查获的事实清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根据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司法解释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醉酒程度、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拘役正确,但未明确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某在交通要道醉酒驾驶,对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故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红群

审判员  秦兴智

审判员  付立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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