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宇娜, 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启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宇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宇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责任,上诉人李宇娜及其辩护人沈振洪、曾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宇娜于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任罗甸县卫生局副局长兼罗甸县中医院副院长(主持工作)、罗甸县中医院院长。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宇娜4次收受时任贵阳诚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都匀市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罗甸分公司负责人许某某的贿赂14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某将5万元现金和他的一张名片装入一个女士皮包内后到被告人李宇娜办公室。许某某在离开时将该皮包拿给被告人李宇娜。几天后,被告人李宇娜电话联系许某某将包拿回,但许某某一直未取回。一段时间后,许某某开始与罗甸县中医院签订了供货合同。
二、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宇娜的关照,许某某到被告人李宇娜办公室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送给被告人李宇娜。
三、2012年国庆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宇娜的关照,许某某到被告人李宇娜家里将一个装有酒及1万元现金的布袋送给被告人李宇娜。
四、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宇娜的关照,许某某得知被告人李宇娜在贵州铝厂其姑妈家后,便到贵州铝厂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被告人李宇娜。
另查明:(一)根据罗甸县中医院内部的规章制度,罗甸县中医院药品、高值耗材采购应经院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购买,但2010年至2013年期间,该院与许某某所在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进行讨论;(二)2013年9月4日罗甸县纪委监察局收到关于被告人李宇娜受贿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工作;2014年4月26日调查组第一次与被告人李宇娜就受贿问题进行调查谈话,因被告人李宇娜否认又无证据当日结束谈话;2014年6月3日调查组再次就受贿问题与被告人李宇娜进行调查谈话,当天第三次谈话时被告人李宇娜交待其收受许某某等财物的事实。因涉案金额大,2014年6月5日该案移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三)2014年6月5日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后,被告人李宇娜主动交待其收受许某某14万元贿赂的事实;(四)案发后,被告人李宇娜叫家人积极退赃,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已对涉案款25万元进行扣押。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李宇娜任职的文件,罗甸县中医院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制度、高值耗材采购管理制度、药品采购工作程序文件,罗甸县中医院与贵阳诚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都匀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账、罗甸县中医院采购贵阳诚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都匀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器械入库明细汇总表、拨付贵阳诚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都匀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发票,都匀市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都匀市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罗甸分公司营业执照、任命书、贵阳诚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登记,(2014)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破案报告,证人许某某、韦某某、丁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宇娜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宇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宇娜违法所得赃款十四万元,予以追缴,由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以“上诉人主动在纪委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改判,给予上诉人从轻和减刑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李宇娜的行为成立自首,建议法庭考虑上诉人自首情形、平时表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对上诉人量刑在五年以下。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以下材料:1、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宇娜退赃的情况说明》拟证实,上诉人李宇娜案发后退赃25万元,认罪态度较好。2、本院(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拟证实对类似案件,法院认定自首成立,希望二审法院对相同类型案件掌握相同的量刑尺度。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但一审未认定自首不当,导致量刑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为支持其出庭意见,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罗甸县纪委《关于李宇娜交代其受贿问题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在2014年6月3日前县纪委并未掌握李宇娜收受许某某等人贿赂的证据及线索。
上列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
对于辩护人所提1号证据,经查该材料虽具客观性、合法性,但已有相关证据在卷,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辩护人所提2号证据,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对该判决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检察员所提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宇娜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宇娜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甸县纪委监察局收到举报信内容反映罗甸县中医院院长李宇娜收受巨额贿赂,擅自将医院妇产科、五官科、口腔科承包给他人独立经营,并未涉及本案行贿人向上诉人李宇娜行贿的内容,2014年4月26日罗甸县纪委调查笔录主要反映纪委围绕医院科室承包给他人独立经营、李宇娜家庭财产问题、医院采购耗材、药品是否严格按照要求进行采购的问题展开调查,李宇娜拒不承认有违纪犯罪事实。2014年6月3日李宇娜承认收受许治华及他人贿赂的事实,6月5日罗甸县纪委将本案移送罗甸县检察院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宇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行为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根据《关于办理职务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上诉人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许某某受贿款14万元的事实成立。且上诉人属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予以供认,故上诉人的行为成立自首,本院综合上诉人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酌情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宇娜违法所得赃款十四万元,予以追缴,由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宇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宇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倪 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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