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星,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段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驾驶贵CB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到贵州省开阳县冯三镇,装载烟丝6590公斤,欲运往广东省汕头市。同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该车途经贵新高速公路独山新寨收费站处时,被烟草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烟丝价值人民币445 382.51元。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烟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周明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犯罪未遂和从犯的量刑情节,且应当以被告人黄某某运输获利的8000元费用认定其犯罪数额,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段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的运费为段某运输烟丝至广东省汕头市后,雇佣驾驶员白某某,驾驶贵CB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到贵州省开阳县冯三镇装载烟丝6590公斤,运往广东省汕头市出售。同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运输车辆途经“贵新高速”公路独山新寨收费站处时,被烟草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被查获的烟丝价值人民币445 382.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独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烟草等级质量检验单、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以谋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非法经营数额价值达4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提供运输便利帮助他人运输烟丝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明星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明星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未遂以及应以被告人黄某某运输获利的800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明星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烟丝6590公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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