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祥,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祥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7日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4月21日在普定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祥先后分3次在贵州省织金县某某乡某某村以共计9000余元向李某富、陈某龙、王某发(三人另案)购买得盗窃的2800多斤柴油。

(二)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祥介绍李某富、陈某龙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贵州省织金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砂石厂上一男子,后李某富给予郑某祥200元好处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他人收购并从中收取好处,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祥以不知道陈某龙等卖给其的柴油是偷来的;2014年4月17日,其只是将陈某龙等带至砂石厂,不知道他们如何交易的,后给其200元烟钱。不应以国家规定的价格确定其所收购柴油的价值,应以其购买价确定。其吸毒违法纪录不应影响对其量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祥于2014年3月至4月间在贵州省织金县某某乡某某村分别三次收购陈某龙、李某富、王某发(已判刑)盗窃来的价值约12000余元的柴油2800多斤及同年4月17日,经上诉人郑某祥介绍,陈某龙、李某富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织金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砂石厂上一男子,后郑某祥得200元好处费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郑某祥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出示了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证实陈某龙、李某富、王某发在2014年3、4月间因盗窃、抢劫他人机动车上的柴油已被判处刑罚。

对于上诉人郑某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富在公安机关供述,郑某祥问他们柴油是从哪里偷来的,他们说是从六枝和安顺那边偷的。陈某龙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他们给买油的人说卖给他们的柴油是偷来的。郑某祥也供述其第一次给陈某龙等人买油时,问他们油是怎样来的,他们叫其不要管,当时怀疑是偷来的。陈某龙等以明显低于国家市场价的油价和明显不正常的方式出售所盗窃来的柴油,上诉人郑某祥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三次收购大量这种不符合常规出售的油料,视为明知所购油料系违法所得。同时,陈某龙、李某富在公安机关均供述,2014年4月17日、21日,郑某祥介绍他们两次将所盗来的柴油卖到织金县一个砂石厂上。陈某龙供述给过郑某祥一次介绍费。李某富供述第一次郑某祥收了500元介绍费。郑某祥也供述其介绍一次陈某龙等将柴油卖给一砂石厂,得200元。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郑某祥介绍陈某龙等销售盗窃来的柴油一次,并得到好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的数额。另一审判决仅在综合证据中记载了郑某祥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情形,并未对其从重处罚,故上诉人郑某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祥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收购从中收取好处,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某祥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作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兴智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陈丽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孝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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