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XX,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余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和余XX在黑石头镇街上相遇后,乘坐客车到达海拉乡街上,二人商量实施扒窃,14时许,见一女老人王XX在海拉乡老卫生院处买粑粑,余XX便上去站在女老人的左边挡住视线,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三角玻璃片将女老人的左面包包划破,正准备弯腰捡钱时被跟踪巡逻的协警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余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余X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某从家来到白马(地名)处,搭乘一辆驶往威宁县黑石头镇方向的双排座货车,行驶至威宁县草海镇小地名双龙庄时,被告人余XX在此拦车搭乘,二人即共同乘该车来到黑石头镇街上共谋扒窃后。二人便再共同乘车去到威宁县海拉乡街上,寻找扒窃目标。当日14时许,二人见王XX在海拉乡街上原老卫生院处的一摊位上购买粑粑,余XX便上去站在王XX的左边作掩护,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三角玻璃片将王XX的衣服的左包划破,包内的179.5元现金掉在地上,郭某某正准备捡钱时,被事先跟踪巡逻的海拉派出所协警邹明江、赵虎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海拉派出所。破案后,二人所盗的179.5元现金已发还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余XX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王XX的陈述、黄X、饶XX、潘XX、郭X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划包扒窃他人的现金179.5元,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余XX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鉴于被告人郭某某、余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坦白,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加之,二人所盗的现金,已返还被盗主,未给被盗主造成大的损失,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年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张泽文
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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