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朝能,男,1977年8月3日出生。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代周,男,1992年6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能、刘代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能、刘代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代周、杨朝能在威宁县草海镇威昭路中段(馆子街),由刘代周做掩护,杨朝能实施盗窃,将受害人李敏敏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盗窃走。后两人到建设东路老仁和医院后面进行分赃,手机归杨朝能,由杨朝能给刘代周30元钱。后刘代周在草海镇解放路(东门)被受害人抓获并报警。刘代周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杨朝能抓获。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为1223元。被盗手机己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代周、杨朝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对刘代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杨朝能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杨朝能与刘代周在威宁县看守所服刑期间相识。2015年1月23日9时许,二人在威宁县草海镇威昭路口处相遇后闲逛。当日10时许,二人逛到威昭路馆子街中段“兴业理发店”对面,见李敏敏买糖时左边上衣袋内露出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刘代周就对杨朝能说:“我上去挡着你偷”。刘代周即上前站在李敏敏旁,装作买糖人,为杨朝能做掩护,杨朝能乘机将被盗主李敏敏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盗走。后二人到建设东路老仁和医院后面进行分赃,手机杨朝能分得,由杨朝能给刘代周人民币30元,后刘代周离开。当日11时许,李敏敏在草海镇解放路洋芋巷路口处将刘代周抓获并报警。刘代周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杨朝能抓获。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2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己追回返还被盗主李敏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代周、杨朝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代周、杨朝能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主李敏敏的陈述、刘XX、刘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威宁万喜通出具的购机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威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黔威刑初字第315号、(2014)黔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代周、杨朝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代周、杨朝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代周、杨朝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刘代周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杨朝能抓获,有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己追回发还被盗主,未给被盗主造成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朝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代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程世君
审判员 张贵芬
审判员 刘 兴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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