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XX,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2012年9月14日因扒窃他人财物被威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在海拉乡农贸市场扒窃王X的钱包,准备离开时被王X的父亲王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海拉乡派出所,被盗钱包内有现金581元及身份证一张。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海拉乡农贸市场42号摊位旁,趁被盗主王X打电话之机,将其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王X发现后当场抓住并叫其父王某某等人帮忙将张XX扭送海拉乡派出所,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81元及身份证一张。被盗物品己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盗主王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芬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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