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发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发X,绰号“老豹”,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发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发X及其辩护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潘发X伙同韦老归、唐忠高、潘英伟将榕江县三江乡四格村一组村民吴某某家共计4头黄牛盗走。被盗的4头耕牛价值19800元;

2、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潘发X伙同张仁辉、韦以槐、韦光勇等人将榕江县栽麻乡归柳村五组杨秀衡家的黄牯牛、杨某甲家黄母牛盗走,因韦以槐的车辆出现故障,将盗得的耕牛丢弃在田坝里并逃离现场。杨秀衡家耕牛价值7000元,杨某甲家耕牛价值7800元。

被告人潘发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发X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我没有意见,是偷得了1头牛;对第二起的指控,因我们车子坏了,我们就回来了,我不应该负此次盗窃的法律责任。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兴宇为其辩护称,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盗窃1头牛的犯罪既遂,因为其它3头仍然在群众控制范围内,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只是1头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被告人潘发X还在路上,车子就坏了,就回来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潘发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可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潘发X伙同韦老归(另案处理)、唐忠高、潘英伟(二人已被起诉)窜至厦蓉高速乌细沟特大桥,将榕江县三江乡四格村一组村民吴某某家饲养在洪口坡河边牛棚里的1头黄公牛、1头母黄牛、两头小牛崽共计4头黄牛盗走。因被告人潘发X等人驾驶的面包车装不下4头牛,公牛比较大,牛崽没有牛绳容易跑掉,于是只将母黄牛装上车,其余3头黄牛丢弃在路边,后被吴某某家人找到。经鉴定,吴某某家被盗4头耕牛价值19800元;

2、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潘发X伙同张仁辉、韦以槐、韦光勇等人(另案处理)将榕江县栽麻乡归柳村五组杨秀衡家饲养在牛圈内的1头黑色黄牯牛、杨某甲家饲养在牛圈内的1头母黄牛盗走,因韦以槐的车辆出现故障,将盗得的两头耕牛丢弃在田坝里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杨秀衡家被盗耕牛价值7000元,杨某甲家被盗耕牛价值7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发X参与盗窃两次,共计盗窃耕牛6头,总计价值34600元。

2014年10月16日,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在榕江县兴华乡高旧村公路上将被告人潘发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今天(2014年4月5日)早上发现我家关在四格村洪口坡河边牛棚里的1头黄牯牛被盗,另外同圈的3头牛在乌鹅隧道下行线口出口处找到了;

3、被害人杨某乙(衡)陈述:我是榕江县栽麻乡归柳村五组人。我家喂养的1头黄牯牛关在牛棚里,2014年6月18日至19日半夜被盗。同时我们寨子杨某甲家的1头牛也被盗。19日早上发现被盗后,我们寨子人去找,最后在距离我们牛棚约一公里的半坡“令访”(地名)找到我家和杨某甲家的耕牛;

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家关在归柳村五组“金老牙”(地名)牛棚里的1头黄母牛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盗。19日,我在“令访坡”(地名)找回来了;

5、同案人员潘英伟(曾用名潘友才、绰号“胡子”)供述:我1994年因犯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在凯里监狱服刑,2001年10月份出狱。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老芳”(韦朝芳)、“老国”(杨胜国)、“老情”(杨胜情)、“老奎”(韦以槐、韦以奎)还有一个年纪大的(“老头”、潘永华)共6人在三都大桥那里,“老芳”说榕江那边已经联系好了,那边“有货”(有牛),然后我们开两辆车从高速往榕江走,快到榕江三江乡那里有个男子在路边等我们,我们7个人就走到一条沟边一寨子里的五家牛棚里面偷得9头牛(5头母牛、4头牛仔),然后联系杨胜国开大车来拉牛,全部装上车,然后直接开到“老情”家,我们将9头牛拉到杨胜国寨子上卖得26000元。6000元作为大车的费用,剩下20000元我们7人平分,我分得2700元;有一次我和唐忠高、杨胜情开车到巫不乡地界下车,在巫不“老高”寨子偷得一头黄母牛,到三都后是杨胜情和唐忠高拿去卖,分给我1200元左右;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老高”(唐忠高)打电话叫我陪他去榕江要牛,我上“老高”的面包车,走高速往榕江那边,过了排洞还往榕江那边走,路边有两个人在等,那两个人牵了4头黄牛过来,1头大公牛、1头母牛、两头牛崽。大公牛拉不进“老高”的面包车,牛崽没栓鼻线容易跑,我们只好拉母牛进面包车,放走了3头牛。将母牛拉到三都后,“老高”打电话联系将牛卖给“老情”,“老情”来坡脚拿3700元钱买这头母牛,我分得800元左右;

6、同案人员唐忠高供述:2014年的一天,接到电话后,我和老潘开车往榕江方向,大约到计摆隧洞前面的一个隧道口,遇上榕江大伯和“老豹”,当时他们偷得4头牛在路边。其中1头大公牛、1头黄母牛、两头小牛。但我的车装不下,只装了那头黄母牛,其它牛被赶回小路去。我们四人载那头黄母牛拉到“系响”杨胜情家,卖给杨胜情得3700元左右,我分得700元左右;2014年3、4月份,我开我租的车和杨胜情、老潘往榕江方向,到四格前面下车,偷得1头黄母牛后直接开到杨胜情家,牛是杨胜情拿去卖的,我当天就分得1000多元钱;

7、被告人潘发X供述: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的一天,韦老归邀约我去偷牛。我到榕江后看到唐忠高也在。晚饭后,唐忠高开他的面包车载我和韦老归走高速往三都方向20公里左右的地方下车,唐忠高在车上等,我和韦老归下车走了约一公里就到偷牛的地方(榕江县三江乡四格村一组),牛棚里总共4头牛,1头黄母牛、1头黄公牛、2头小牛崽。我们就把4头牛赶往高速公路方向,到高速公路路边时,唐忠高在路边等我们了,我看到唐忠高车上多了“大胡子”(潘英伟),他两个就来帮我们一起赶牛,把那头黄母牛赶上了面包车,因为车子小,其它的牛装不下,就不要了。我们开车到三都县城时,我和韦老归下车,唐忠高和“大胡子”就开车拿牛去卖了。之后我们每人分得700元钱。还有一次是我们寨子的韦老需(学名韦光勇)电话联系我,我就联系张仁辉(“老水”)找车子,晚上张仁辉从三都来我们兴华乡与我和韦光勇汇合,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到榕江,韦老需和张仁辉先去栽麻乡(是张仁辉与韦光勇负责偷牛),晚上约11时,张仁辉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开了一辆轻卡车到县城与我们汇合,我打电话给韦光勇说车子来了,我和“老奎”就从榕江出发,到“螺丝桥”的地方,车子坏在半路,然后我们就回来了,没有去装(偷得的)牛;

8、被告人潘发X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潘发X辨认,“老高”,是唐忠高;“老水”是张仁辉;“胡子”是潘英伟;

9、被告人潘发X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发X现场辨认,确认2014年的一天晚上伙同韦老归、唐忠高到一牛棚盗窃耕牛4头,因车子小只偷走1头耕牛的地点是距离榕江县城约20公里外的乌细沟特大桥桥头,具体地名是榕江县三江乡四格村洪口坡;

10、案情简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在榕江县三江乡四格村一组吴某某家被盗耕牛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实;

11、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三价认字[2014]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某甲家被盗的母黄牛价值7800元;杨秀衡家被盗的黄牯牛价值7000元;

12、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0月28日的三价认字[2014]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三江乡四格村一组吴某某家被盗的黄母牛价值7500元、黄公牛价值8500元、约100斤重的母黄牛仔价值1500元、约150斤重母黄牛仔价值2300元。4头牛共计价值19800元;

1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经公安机关侦查,在榕江县兴华乡高旧村公路上将被告人潘发X抓获。

14、被告人潘发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发X1972年5月3日生,住榕江县兴华乡摆吉村二组。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人潘发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发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发X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认定盗窃耕牛1头,对第二起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发X参与盗窃的耕牛有5头已被群众及时找到,挽回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潘发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发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左裕祥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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