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7日解除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 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BXXXXX号比亚迪F6轿车至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树林一羊肉粉馆门口的公路处,因违章操作,将在粉馆门口候车行人石某某撞伤,后又刮擦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YXXXXX号轿车,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案发时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血液。案发后,代某某补偿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赔偿梁某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50元,石某某、梁某某对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伤者和受损车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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