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系习赤物流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委托辩护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习酒公司)因企业改革,将公司原有的两辆大货车变卖,因变卖的两辆大货车享有在习酒公司运酒时不用排队的特权,习赤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赤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在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9日代表习赤物流储运公司同习酒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并擅自安排公司会计胡某甲于次日从公司的账上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将11.5万元购车款打给习酒公司。贵C75745号大货车自2011年12月底交付给习赤物流储运公司后,一直由被告人黄某某和股东钟某某合伙经营,运营收入均由黄某某钟某某分享。但直到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才从贵C75745号大货车的运营收入中支取了11.5万元归还给习赤物流储运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5万元归个人使用,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提出其不懂法律,公司管理混乱,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虽客观上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其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需要判处刑罚;2、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购买贵C75745号大货车是为了公司的发展,且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将挪用的资金还给了公司,其行为没有给股东和个人造成危害;3、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改革,准备将公司原有的贵C75745、贵C75728两辆大货车卖给鸿茂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习赤公司,为让二公司积极购买,习酒公司提出了贵C75745、贵C75728二台货车的到习酒公司拉酒不用排队的优惠条件。被告人黄某某电话征求公司部分股东意见,大多数股东表示车价太高,不愿意购买,被告人黄某某又与朋友钟某某商议后决定共同购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代表习赤公司与习酒公司签订了贵C75745号货车的转让合同,并安排公司会计胡某甲于次日从公司的账上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将11.5万元购车款打给习酒公司。2011年12月29日,习赤公司又与钟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由习赤公司将贵C75745号大货车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钟某某,,但钟某某并未依照合同将11.5万元支付给习酒公司。自此,贵C75745号大货车一直由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合伙经营,并挂靠于习赤公司经营,运营收入均由黄某某钟某某分享。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从贵C75745号大货车的运营收入中支取了11.5万元归还给习赤物流储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习赤公司系多个股东用自有的货车和缴纳一定现金入股登记成立的,公司的管理模式是每个股东自己经营自己的货车,营利归各自股东所有,公司统一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对外结算均打在公司账户上,但内部每个车辆都有一个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1年12月,习酒公司准备将贵C75745、贵C75728二台货车卖给鸿茂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习赤公司,习赤通过抽签的方式将贵C75745号大货车买进,买回公司后其他股东均不愿意购买,其便与钟某某共同将该车买下。虽然该车户头仍挂靠在习赤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其与共同钟某某所有。2012年8月10日,其与钟某某从贵C75745号大货车的运营收入中支取了11.5万元归还给习赤物流储运有限公司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9日,习赤公司以11.5万元购买的贵C75745号大货车,自进入公司后经营的收益全部由被告人黄某某领取的事实。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习赤公司从习酒公司买来贵C75745号大货车后,其他股东不愿意买,其便与被告人黄某某商议买下该车合伙经营。该车虽然挂在习赤公司户头上,但事实系其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所有,经营期间的受益也为其与黄某某分配的事实。
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安排其开具一张11.5万元的支票,由被告人黄某某交到习酒公司用于购买贵C75745号大货车。该辆大货车实际上是由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共同购买的,其开具公司支票的时候,钟某某在公司名下账户上仍有6万多元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知道贵C75745号大货车是习酒公司卖给习赤公司的,但是该车实际是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共有的车辆。其还证明习赤公司的车辆在公司都建立了自己的账册,除了提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外,均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
6、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习酒公司将贵C75745号大货车作价11.5万元卖给习赤公司,该车享有到习酒公司拉酒不用排队的优惠条件。被告人黄某某电话征求其是否愿意购买,其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后被告人黄某某与钟某某合伙将该车买下,但该车仍挂靠于习赤公司,该车进入公司后一切开支都没有进公司的财物账户的事实。
7、证人许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查阅公司账目后才得知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共同经营的贵C75745号大货车是用习赤公司的钱购买的;被告人黄某某在购买这辆车时,未征得二人同意的事实。
8、证人穆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穆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习酒公司将其所有的贵C75745号大货车作价11.5万元卖给习赤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虽然没有召集股东会研究,但分别征求五人的意见,四人均表示不愿意购买。后如何转为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所有的,四人不清楚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习酒公司将其所有的贵C75745号、贵C75728号货车均作价11.5万元分别卖给习赤公司和鸿茂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10、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2月,习酒公司将其所有的贵C75745号大货车作价11.5万元卖给习赤公司。其知道该车车况不好,但没有接到任何征求其意见的电话和召开会议通知,也不知道该车是如何转为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所有的事实。
11、车辆转让协议两份、代管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0日,习酒公司将其所有的贵C75745号大货车作价11.5万元卖给习赤公司,习赤公司又与2011年12月29日将该车转让给钟某某,2012年8月6日,钟某某又与习赤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约定将贵C75745号大货车挂靠于习赤公司名下的事实。
1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多名股东都知道贵C75745号大货车车况差,被告人黄某某在征求股东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为了公司利益才和钟某某共同购买,并在公司财务划款11.5万元的事实。
1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部分账务明细、领条、档案材料、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经营状况和公司相关信息。
14、股东原始名单、退股申请、车辆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公司发展历程及公司股权、资产变化情况。
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贵C75745号大货车登记产权所有人为习赤公司。
16、刑事控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收立刑事案件的经过情况。
17、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和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习赤物流公司法人代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谋取私利,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对其单位资金的使用和收益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转让贵C75745号大货车的方式,挪用单位资金为自己谋利,待贵C75745号大货车盈利后,才将11.5万元购车款归还给公司,可见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知的故意,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前已主动将其挪用公司的资金退还给公司,没有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麒 菱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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