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绰号海娃,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2003年因参与邪教活动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1998年开始从事三赎基督门徒会邪教活动,2000年4月担任习水县习酒镇教会的教点执事,2003年担任习水县习酒镇教会执事。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被告人雷某某被门徒会“三赎基督”小分会执事朱克珍任命为习水县四号分点的分点执事,该教会有东皇镇关坪村的王正国、王兴文、王文忠、罗其龙四名教会执事,下辖13个教点,200多名信徒。并组织、传播、学习门徒会生病不就医,粮食吃了会自然增长,信神保平安的迷信、愚昧、歪理邪说。
被告人雷某某从2013年4月到2014年6月期间,积极参加其上级组织小分会执事朱克珍召集的聚会活动。学习、传达朱克珍下发的道理《爱的命令》、《羊的门》、《给许赎的一封信》、《论教会工作》,并将学习“道理”、“见证”等情况向朱克珍汇报以及安排教会执事王文兴、王文忠、王正国、罗其龙在信徒中收取“爱心钱”及奉献金共1680元上交给朱克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参与邪教组织被行政处罚后又积极参与邪教组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犯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辩认笔录、书证、前科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积极参与邪教组织“门徒会”,并在该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发展不明真相的群众加入该组织传播歪理邪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于2003年因参与邪教活动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但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邪教传播活动,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其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依法折抵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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