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候铭刚,系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因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予以释放。2014年4月30日由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安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候铭刚,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因村级公路通行纠纷将任某甲家三棵松树砍伐用于阻断公路,事后黄某甲赔偿任某甲150元。被告人黄某甲认为砍伐任某甲的三棵松树是用于集体事情,经村民协商,由沙溪村梅坪组集资补贴修公路的款项收到后,再把150元钱还给黄某甲。事隔一个多月后,黄某甲未得该款。
2010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持斧头到任某甲家,准备将已砍伐的松树砍背回家,任某甲的儿子任某乙上前阻止并与黄某甲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黄某甲颈部受伤。被告人黄某甲受伤后不服气,捡起一根竹杆朝站在公路边的任某甲背部打去,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黄某甲推任某甲时,双方随即一起滚到公路坎下,致任某甲头部受伤。经遵义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医疗费13361.9元、伤残赔偿金21736元、护理费3230.35元、误工费8135.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0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他损失1979元等共计66799元。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儿子等人打了后,才去打任某甲,双方发生抓扯后一起滚到坎下去任某甲才受伤的,自己不是故意的。愿意力所能及的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安丽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因先受伤,才打了任某甲,才与任某甲发生抓扯,而任某甲的伤是和被告人一起滚下坎时摔伤的,被告人黄某甲没有伤害任某甲的故意,属过失行为;如果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请求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系习水县桃林乡沙溪村兴望组村民。兴望组村民为通行方便,遂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条公路通到了兴望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则系习水县桃林乡沙溪村向阳组村民。向阳组村民看到公路通到了兴望组,遂与兴望组的群众协商从该组将公路接到向阳组。双方约定公路接通后如出现公路塌方等现象,向阳组的村民要共同修复。2010年上半年,因公路出现了几处塌方,但向阳组村民的主要劳动力都外出务工,家中无劳动力,就承诺每家出资50元钱给兴望组村民自行维修。向阳组因个别人未交钱而未将钱收到位,兴望组村民遂设置路障将通往向阳组的公路拦断,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家人将路障推开通车。被告人黄某甲见状,持斧头将属于任某甲所有的在公路边的三棵松树砍倒在公路上再次将公路拦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当地群众共同协商,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任某甲家损失150元、由公路受益群众集资赔偿任某甲家350元,共计500元,砍倒的松树归任某甲家所有,而被告人黄某甲所赔偿的150元钱待向阳组的修路款集资到位后归还黄某甲。事隔一个多月后,黄某甲未得该款。
2010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持斧头到任某甲家,准备将已砍伐的松树砍背回家,任某甲的儿子任某乙上前阻止并与黄某甲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黄某甲颈部受伤。被告人黄某甲受伤后不服气,捡起一根竹杆朝站在公路边的任某甲背部打去,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黄某甲推任某甲时,双方随即一起滚到公路坎下,致任某甲头部受伤。经遵义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甲于2010年9月19日受伤后即被送沙溪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支出治疗费用244元(137元+107元);当日即由沙溪村卫生室包车送往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用9853.70元;2011年4月26日,任某甲到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又于2013年9月25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做磁共振平扫,支付费用700元;2013年9月27日在贵州科开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药费285.20元;2014年2月25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做门诊检查,支付费用6.50元。2012年5月3日任某甲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7日任某甲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鉴定费收据为2013年1月8日出据,金额为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我在公路上休息了几分钟后,当时任某乙的父亲任某甲也来了,我坐在公路边上很是不服气,我就想你家年轻人打我,我就打你家老的,我站起身来在公路边捡了一根豆豆杖就往任某甲身上打去,打在了他背部上面的颈部位置,这样他就站起来要和我抓打,我和任某甲就抓扯起来,我们是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的,任某乙看见后就帮任某甲来打我,任某乙跳下来准备打我,当时我推任某甲一下,任某甲的脚踩空了,我和任某甲抓起两人就滚到公路坎下的土里面了,我们滚下去的时候,任某甲的身体先着地,他是面部朝天,背先着地。我压在了他身上,我们摔下去后,就没有再打,只是双方还是抓扯在一起的,周围的人就来招呼,我们大家就起来了,我翻身起来时看到任某甲脸上在流血,但不清楚哪里受伤,应该是我们一起摔下去的时候受的伤。因为我们在公路上抓扯的时候任某甲的身上、脸上都没有血,是摔下去后才有的……”。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与被害人任某甲抓扯中与任某甲摔下坎后将任某甲头部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任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在相互抓扯中两人一起滚到了公路坎下,任某甲因此受伤的基本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11时许,因听到任某乙家吵得很凶,就下去看,才知道是黄某甲与任某乙为黄某甲砍树拦公路一事争吵,并看到黄某甲颈部有伤,就劝双方有事好好说,大家就说起往公路上走,证人就就找茶喝去了,后听到又闹起了,就出去看,就看到任某乙将其父亲从土里扶起来,并看到任某甲头部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证人黄某乙看到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任某甲相互抓扯起滚到了公路坎下的土里,黄某甲就起来了,任某甲睡在土里,头部在流血,任某甲的儿子任某乙才去扶起送到医院上药的事实。
5、证人任某丙证言,证明证人任某丙听到有人讲黄某甲在任某乙家打架,就去任某乙家,听到黄某甲讲,叫任某乙拿150元钱,如不拿钱就要拿料子(木材)来抵,任某乙不干,黄某甲就去拿料子,双方就争夺料子,证人和其他群众进行了劝阻,双方分开后都被招呼到了公路上,黄某甲看到自己受伤了就不服气,说要打过,并拿了一根树枝去打任某甲,并发生抓扯,任某乙看到后就上前帮忙,这样就一起滚到了公路坎下的土里去了,同时看到任某甲头部在流血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看到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任某甲抱在一起,两人都从公路坎滚到下面去了,任某甲受伤,证人和其他人背被害人任某甲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证人之父任某甲之伤是被被告人黄某甲推下坎去摔伤和打伤的,但没亲眼看到的事实。
8、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汪某某看到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任某甲在相互抓扯一起滚到了公路坎下,任某甲头部就受伤了,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9、证人任某丁证言,证明证人任某丁先看到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任某甲都蹲在公路边,后来不知怎么都滚到公路下面的土里,并看到任某甲头部在流血的事实。
10、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甲之伤达轻伤标准。
1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甲之伤达轻伤标准。
12、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本,证明被害人任某甲受伤后检查治疗情况。
1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甲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14、疾病诊断书及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任某甲受伤后的诊断情况及伤情。
1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16、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犯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19、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公诉机关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释放并在家候审的基本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习水县桃林乡沙溪村委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系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
3、疾病诊断书、病历及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伤情及一直在治疗的事实。
4、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损伤达轻伤标准及九级伤残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7、车票及白条包车费收据,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受伤后支付了交通费7026元。
8、其他生活、住宿发票,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支出了生活及住宿费1979元。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安丽质证称:1、对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据的票据无异议,但被害人擅自在外治疗的费用不认可;2、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被害人重复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4、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依法计算;5、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在与被害人任某甲抓扯过程中推了任某甲一下,随后与任某甲一起摔倒在公路坎下的土地内,被害人任某甲头部着地后与地内硬物相碰撞,致脑挫裂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人黄某甲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推击被害人任某甲时本应预见会造成伤害后果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使任某甲摔伤致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但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任某甲在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诉请的医疗费应为244元(沙溪卫生室费用)+9853.70元(遵义附属医院费用)=10097.7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任某甲于2011年4月26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了伤残等级评定,无证据证明其尚需继续治疗,应视为治疗终结,其后于2013年9月27日在贵州科开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药费285.20元、2013年9月25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做磁共振平扫支付的费用700元、2014年2月25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做门诊检查支付费用6.50元共计991.70元,本院不予支持;任某甲住院治疗10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故护理费以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758元为标准计算为28758.00元÷365天×10天=787.9元;其误工费计算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标准计算为32995.00元÷365天×90天=813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所提交的车船费票据中有部分连号及白条,且其他票据也不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被害人往返遵义治疗及到贵阳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鉴定确需支出必要的车船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任某甲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10=300.00元;鉴定费用210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任某甲的损失为24421.4元。被害人任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其自行承担所受损失1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自行承担2442.14元。被告人黄某甲承担90%的民事责任,应给付被害人任某甲21979.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1979.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审 判 员 黄 麒 菱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文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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