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学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学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学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石学X窜至三都县商贸路“天姿制衣”服装店门口处,趁被害人吴海云不注意从被害人的手推车上把手提包盗走,被发现后拿得包内一部OPPO牌827T型手机并弃包逃离现场。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 629元。

2、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石学X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工商局楼下路边一鞋摊旁,趁被害人蒙新丽不注意从被害人衣服荷包内盗窃得一部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 316元。

3、2015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石学X伙同他人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猴场村七组,进入被害人陆义安家中盗窃得一台海信32寸黑色液晶电视机。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935元。

综上,被告人石学X共盗窃三次,被盗物品总价值4 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学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学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学X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学X的上述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石学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学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学X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学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石学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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