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AE347红色三轮摩托车从姑鲁产蛋崖景区往三都县城行驶,行驶至三都县姑挂村提子基地(省道206线5公里+900米)处时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石某某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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