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华犯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华,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习水县人,原系习水公积金管理部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浪凡,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华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华及其辩护人邱光耀、刘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华于2003年9月至2011年7月任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习水县管理部(以下称习水公积金管理部)主任。根据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遵义公积金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遵义分行)签订的协议,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习水县支行(工行习水支行),并委托工行习水支行对外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每年年底,习水公积金管理部都要根据业务发生金额向工行习水支行支付一定数额的业务手续费及贷款利息奖励费。工行习水支行为感谢被告人邓某华将习水县住房公积金业务交由其办理,在2005年至2007年间分三次给予被告人邓某华感谢费共计565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华辩称:(一)其对收受工行习水支行各种费用共5654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收受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2005年7月10日与工行习水支行签订《代组织存款协议书》,为工行习水支行代组织存款,按协议约定报销费用26545元,属劳务费性质,不是受贿;2、2006年至2007年,工行习水支行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补充协议》,分二次(每次1.5万元)存入邓某华信用卡的奖励费,也属劳务费性质,不是受贿。(二)被告人与员工在收受劳务奖励费过程中,误认为自己是领导多干了工作多担责,比员工多得3万元,如果该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1、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华涉嫌贪污罪受理纪委移送案件,并以邓某华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但却以邓某华涉嫌受贿罪采取强制措施,以邓某华犯受贿罪提起公诉。故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邓某华涉嫌受贿罪立案,就没有对其涉嫌受贿罪的侦查权,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对被告人邓某华的刑事拘留是由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执行,而非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邓某华的程序违法,其被拘留期间的供述因拘留程序非法而不能作为其有罪证据使用和采信。3、对被告人邓某华的讯问在深夜进行,超出了邓某华的正常作息时间,属变相刑讯逼供。

(二)被告人邓某华2005年收取工行习水支行的26545元,不构成受贿罪。2005年7月10日习水公积金管理部(甲方)与工行习水支行(乙方)签订《代组织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自身业务管理范围以外组织有关单位个人增量指定存款,乙方负责报销甲方的相关费用”。甲方在自身业务以外为乙方揽储习水发电厂职工工资11535193.71元后,经乙方审查通过报销费用26545元,不是感谢费。1、该行为是依协议报销,是契约,邓某华没有受贿故意,不满足受贿罪的主观要件;2、揽储的不是公积金业务,在邓某华的管理业务范围外,邓某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3、公积金业务手续费是乙方办理公积金业务获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正好要返还给甲方公积金业务奖励,就利用该笔钱支付了邓某华的报销费用,没有侵犯公共财产权利和公务员的廉洁性。4、该揽储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反而为乙方增添了一笔盈利业务,邓某华报销费用行为也没有社会危害性。

(三)2006年、2007年,邓某华分别收受工行习水支行的1.5万元均不构成受贿罪。1、工行习水支行办理公积金业务具有逾期催收、贷后管理、组织存缴、组织宣传的责任。习水公积金管理部代工行习水支行办理上述业务后,工行习水支行将其获得的公积金业务奖励费奖励给实际办理公积金业务的邓某华等人,属给予劳务报酬,故邓某华没有受贿故意。2、被告人邓某华任习水公积金管理部主任以前,习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已委托工行习水支行办理公积金业务,且习水公积金管理部是依照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工行遵义分行的协议和政策、在习水县工行开户办理公积金业务,邓某华没有任何权利(开户选择权、开户推荐权、公积金业务选择权、公积金业务变更权)可以改变。3、遵义公积金中心根据协议,经过考核合格后才通过习水县管理部将公积金业务奖励发给工行习水支行,该业务是遵义公积金中心全权操作。故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对公积金奖励费没有决定权和发放权,邓某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工行习水支行从公积金业务中受益,也不可能使其受益。4、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建行遵义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补充协议》,对习水公积金管理部而言是上级机构制定的政策,该政策意图是调动公积金归集业务承办银行和经办人员积极性,为此,所指的经办人员应为对公积金业务有贡献的人员。整个奖励的兑现由银行完成,习水县管理部不参与。5、工行习水支行用属于自己的资金支付邓某华履行公积金业务的劳务报酬,是完全合法的劳务关系,邓某华没有受贿罪的犯罪意图,其行为没有侵犯工商银行的财产权和公务员的廉洁性,反而调动了习水县公积金业务的发展,没有社会危害性。

为此,被告人邓某华2005年收受工行习水支行26545元,是代组织存款报销费用,2006年、2007年分别收受工行习水支行的1.5万元是代工行习水支行履行公积金业务的劳务报酬,均不构成受贿罪。若认定被告人邓某华构成犯罪,因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1日,习水县房资办和工行习水支行房信部签订《关于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协议》,工行习水支行开始办理习水县的住房公积金业务。

2003年5月28日,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关于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金融业务的决议》后,遵义公积金中心于2003年5月、2005年12月等先后分别和工行遵义分行、建行遵义分行签订《关于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协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委托协议书》、《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等,约定由遵义公积金中心委托相关银行办理公积金业务,受委托办理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具有逾期催收、贷后管理、组织存缴、组织宣传等义务,在圆满完成公积金业务后可获得公积金业务手续费。

2005年12月8日,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建行遵义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补充协议》,明确:为调动公积金归集承办银行及公积金缴存单位经办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委托银行完成工作任务后,遵义公积金中心按照当年公积金归集额的2‰和当年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2%支付受委托银行公积金承办奖及协助催贷奖;承办奖部分用于对缴存单位的经办人员进行奖励,奖励人员名单由双方共同商定,由银行代为兑现;该协议适用于遵义公积金中心所辖各管理部。

2003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华任习水公积金管理部主任,根据遵义公积金中心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协议,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工行习水支行,并委托工行习水支行对外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参照遵义公积金中心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每年年底,习水公积金管理部都要根据业务发生额向工行习水支行支付一定数额的业务手续费及贷款利息奖励费。工行习水支行再向习水公积金管理部支付一定数额的公积金承办奖,用于对缴存单位的经办人员进行奖励。

2005年7月10日,被告人邓某华代表习水公积金管理部(甲方)和工行习水支行(乙方)签订《代组织存款协议书》(该协议邓某华和罗某某分别签字,工行习水支行盖章,习水公积金管理部未盖章),约定由甲方在自身业务管理范围外帮乙方代组织存款,年终乙方对甲方作一定的经济奖励,组织存款800万元以上,由乙方负责报销组织存款的接待、宣传等费用。后经过被告人邓某华从中协调,2005年8月17日,习水电厂将其职工增量补贴11535193.71元存入工行习水支行。2005年年底,工行习水支行根据2005年12月8日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建行遵义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补充协议》约定,应当向习水公积金管理部支付一定数额的公积金承办奖,用于对缴存单位的经办人员进行奖励。因工行习水支行没有专门资金兑现其与习水县公积金管理部约定的代组织存款奖励及报销费用,遂将当年的公积金业务承办奖资金26545元直接打入被告人邓某华账户,未再与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对代组织存款费用和公积金业务承办奖进行核算清付。被告人邓某华将该26545元作为其代工行习水支行组织存款的报销费用等独自占有,也未再和工行习水支行对代组织存款费用和公积金业务承办奖进行核算清付。

2005年8月23日,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将习水电厂职工住房公积金5830042元存入工行习水支行,同时将习水电厂职工住房公积金3000000元由习水县农行转存入工行习水支行。2006年、2007年,工行习水支行为了感谢被告人邓某华积极组织公积金存入工行习水支行、以及将之前存在农行的款转存入工行习水支行等工作方面的支持,在返还公积金业务承办奖时,分别先单独付给被告人邓某华返还款15000元后,再分别将剩余返还款14780元、20000元付给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再由被告人邓某华和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其他人员进行分配。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华于2013年7月1日退赃76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3日,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华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告人邓某华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任职函、任职通知、干部简要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邓某华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被告人邓某华银行账户存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邓某华于2005年收取工行习水支行26545元,2006年、2007年分别收取工行习水支行15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邓某华供述:2003年5月28日,遵义公积金中心指定工商银行为委托办理公积金业务银行,2003年5月30日,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工商银行遵义分行签订协议,工行习水支行取得承办习水县住房公积金业务资格。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在公积金管理过程中,每年都要根据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工商银行遵义分行签订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协议》以及《住房公积金归集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当年业务发生额测算,并报经遵义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向工行习水支行支付公积金业务手续费及贷款利息奖励费。根据遵义公积金中心的规定,公积金业务手续费是付给银行的,“奖励金”是分发给公积金的经办人员的。被告人邓某华任习水县公积金管理部主任后,认为工行习水支行人员少,习水县公积金管理部代工行习水支行办理了较多的公积金归集和贷款业务,遂通过和工行习水支行罗行长协商,由工行习水支行将“奖励金”的一部分返还给习水公积金管理部。2004年和2005年,被告人邓某华和习水公积金管理部的其他人员对工行习水支行的返还款共同私分。2006年、2007年,工行习水支行在返还“奖励金”返还款时,分别先单独付给被告人邓某华返还款15000元后,再将剩余返还款付给习水公积金管理部,被告人邓某华再和其他人员对剩余返还款进行私分。2005年,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在办理习水电厂公积金业务时,经过被告人邓某华协调,习水电厂将其职工增量补贴存入工行习水支行,邓某华帮助工行习水支行揽储1000多万元,工行习水支行为邓某华报销费用26545元。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罗某某于2005年6月至2008年5月在工行习水支行任行长期间,工行习水支行受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存款、贷后管理等业务。工行习水支行参照被告人邓某华提供的遵义公积金中心与银行部门签订的相关协议,从习水公积金管理部获得办理公积金业务的手续费和奖励金后,又将一部分返还给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工行习水支行为了感谢被告人邓某华积极组织公积金存入工行习水支行、以及将之前存在农行的款转存入工行习水支行等工作方面的支持,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在返还给习水县公积金管理部的费用中单独给邓某华考虑了一笔钱。其中,2005年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和工行习水支行签订了一份代组织存款协议,经邓某华协调后习水电厂将其职工的公积金和增量补贴存入工行习水支行,按约定工行习水支行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销费用和奖励金给习水公积金管理部,由于没有专门的经费,工行习水支行就在应返还给习水县公积金管理部的费用中,单独给付了邓某华一笔费用后,就没有再兑现协议约定的奖励事项。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元月,被告人邓某华安排刘某某到工行习水支行办理2006年的公积金手续费,出具一张收条让刘某某到工行习水支行领取了14780元钱,刘某某将钱领回交给邓某华后,邓某华分给刘某某5000元。另外,2005年在倪某某处领取7000元,2008年在喻某某处领了6000元。

8、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工行习水支行返还给习水公积金管理部的返还款为29000元左右,经被告人邓某华安排,分给邓某华8000元、刘某某7000元、倪某某7000元、工行罗某某和黄某云3000元。

9、证人喻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元月,被告人邓某华安排喻某某到工行习水支行办理2007年的公积金手续费,并让喻某某到工行习水支行领取了20000元钱,喻某某将钱领回交给邓某华后,邓某华分给喻某某6000元。

10、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习水公积金管理部于2007年元月份给其发了3000元奖金,2008年元月份给其发了2000元奖金。

1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袁某某在工行习水支行工作期间,办理过公积金手续费业务,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在工行习水支行工作期间,听说过习水公积金管理部付给工行习水支行的手续费,工行要返还一部分给公积金管理部。

1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肖某某办理过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和工行习水支行间的手续费业务,工行习水支行在收到习水公积金管理部的手续费后要返还一部分作为公积金管理部的奖励金,工行收到2006年的手续费149253元,按照领导安排返还到邓某华账户15000元、刘某某账户14780元、葛某利账户29780元;2007年的手续费是183823.82元,返还到邓某华账户15000元、喻某某账户20000元、李某某账户38529元。

14、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习水公积金管理部2006年度的手续费划到工行习水支行后,返还部分按照领导意思分解到邓某华账户15000元、刘某某账户14780元、葛某利账户29780元,葛某利账户是余某某找的,该笔钱余某某取出后交给了工行习水支行办公室。

15、工行习水支行入账凭证,证明工行习水支行2005年、2006年、2007年3年转入被告人邓某华账户56545元的事实。

16、《代组织存款协议书》,证明2005年7月10日,甲方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和乙方工行习水支行签订代组织存款协议,由甲方在自身业务管理范围外帮乙方代组织存款,年终乙方对甲方作一定的经济奖励,组织存款800万元以上,由乙方负责报销组织存款的接待、宣传等费用。该协议邓某华和罗某某分别签字,工行习水支行盖章,习水公积金管理部未盖章。

17、习水县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账单、习水发电厂转款账单,证明2005年8月17日,习水电厂将其职工增量补贴11535193.71元存入工行习水支行;2005年8月23日,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将习水电厂职工住房公积金5830042元存入工行习水支行,同时将习水电厂职工住房公积金3000000元由习水县农行转存入工行习水支行。

18、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5月28日《关于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金融业务的决议》,遵义公积金中心和工行遵义分行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协议》、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协议》、《贷款委托书》、《关于兑现公积金承办奖及协助催贷奖的函》,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建行遵义分行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委托协议书》、《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经遵义公积金中心委托,受委托办理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具有逾期催收、贷后管理、组织存缴、组织宣传等义务,在完成公积金业务后可获得公积金业务手续费。

19、遵义公积金中心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补充协议》,证明“为调动公积金归集承办银行及公积金缴存单位经办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委托银行完成工作任务后,遵义公积金中心按照当年公积金归集额的2‰和当年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2%支付受委托银行公积金承办奖及协助催贷奖。承办奖部分用于对缴存单位的经办人员进行奖励,奖励人员名单由双方共同商定,由银行代为兑现。该协议适用于遵义公积金中心所辖各管理部。”

20、习水县房资办和工行习水支行房信部1999年元月1日签订的《关于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协议》,证明从1999年起工行习水支行就开始办理习水县的住房公积金业务。

21、开户许可证,证明习水县公积金管理部经遵义公积金中心核准后,于2005年7月18日在工行习水支行开立账户,法定代表人为邓某华。

22、遵义公积金中心2008、2009年度关于兑现《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奖励方案》的通知、受委托银行承办业务考核结果的通报、各管理部银行归集贷款及奖励手续费核算表、各委托银行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核算表,证明2008、2009年度遵义公积金中心依照考核结果奖励工行习水支行公积金业务手续费。

23、邓某华退缴赃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邓某华已将涉案赃款退缴国库。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一)对于邓某华2006年、2007年分别收受工行习水支行1.5万元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习水公积金管理部参照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补充协议》“公积金承办奖是用于对缴存单位的经办人员进行奖励,奖励人员名单由双方共同商定”的内容,奖励人员的名单须要体现集体意志,奖励对象为不特定对象、具有集体性质。本案中,在工行习水支行和习水公积金管理部没有通过集体意志决定奖励人员名单情况下,工行习水支行对该款的支配就要看对象而言,对具有集体性质的不特定对象的支付,可视为参照该协议办事;在给付了具有集体性质的款项外,另行给付款项给具体的个别人员,则不属于该协议内容约定的给付方式和范围。证人罗某某(时任工行习水支行行长)也证明单独付款给邓某华,是为了感谢其对工行习水支行工作的支持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利用职权”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两方面;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因邓某华客观上已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电厂公积金的存入和转存等),不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其行为均已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为此,邓某华2006年、2007年分别收受工行习水支行1.5万元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对被告人邓某华及其辩护人辩称邓某华2006年、2007年,分别收受工行习水支行的1.5万元,不具备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2005年年底,工行习水支行将其应支付给习水公积金管理部的公积金承办奖、代组织存款奖励和报销费用混在一块,将当年的公积金业务承办奖资金26545元直接打入被告人邓某华账户,邓某华独自占有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能查明2005年底工行习水支行应给付习水公积金管理部的款项有:公积金承办奖;代组织存款奖励和报销费用。对该两项费用双方均未清算确定,时任工行习水支行行长罗某某也表明当时该行就是用“一笔费用抵两笔账”。故该款是属于依协议返还的公积金承办奖还是付给邓某华个人的“感谢费”,或者属于工行习水支行付给习水公积金管理部或者邓某华的代组织存款奖励和报销费用,性质和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等均不能确定。该款项的性质不同,决定着邓某华行为的定性不同;该款性质不确定,则邓某华收受该款的行为定性也不能确定。

故公诉机关指控邓某华2005年底收取工行习水支行26545元的行为构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将该款额从指控总额中扣减。同时,对被告人邓某华及其辩护人辩称《代组织存款协议书》是邓某华自己与工行习水支行签订,其应当获得劳务费和相应报销费用,该行为属民事契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三)因本案从受理案件到移送起诉,涉及的核心事实固定未变,案件办理过程中根据固定的客观犯罪事实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做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邓某华对案件核心事实的供认,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传唤过程中已作出,一直稳定不变,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侦查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华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主动将收受的赃款上交国库,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华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华受贿赃款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全

人民陪审员  王金文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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