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王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岩进,系被害人吴某甲父亲。

被告人吴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吴春仗,男。

辩护人刘启飞,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淑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宇、吴岩进,被告人吴王初及其法定监护人吴春仗、辩护人刘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吴王初伙同吴江湖(另案处理)各自带着一支长火药枪相约去打鸟,10时左右,二人在返家途中,看见本组几十个村民去“巴麻”鱼塘开塘要鱼,于是前往。后来九阡镇水各村水对组与甲了组村民因“巴麻”鱼塘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互用石头砸,随后甲了组的村民向水对组走来,被告人吴王初惊慌失措,朝甲了组的人群开了一枪,甲了组吴某甲的左手手臂、右肩部、腹部、右大腿内侧、左大腿内侧被该火药枪的钢珠打中受伤。之后,吴王初、吴江湖将枪藏匿后逃跑。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王初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且用持有的枪支打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王初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又是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王初所在水对上组欲强占“巴麻”水塘使用,与同村甲了组村民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吴王初持自制火药枪朝甲了组村民吴某甲射击,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左手手臂、右肩部、腹部、右大腿内侧、左大腿内外侧被枪伤,被告人吴王初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王初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吴王初及其监护人吴春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①住院治疗费计28 337.47元;②后期治疗费计25 000元;③后期治疗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计1 479元;④伙食费计6 532元;⑤交通费计5 661元;⑥住宿费计5 840元;⑦误工费计5 300元;⑧护理费5 300元;⑨营养费5 300元。共计88 749.47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再增加后期治疗费50 000元。共请求赔偿总计138 749.47元。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吴岩进称,由于被告人吴王初的不法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找被告人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吴王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38 749.47元的请求有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过高,我同意赔偿,但没有那么多钱赔,要求对我从轻处理。

辩护人刘启飞辩护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各项特别程序保护的权利,享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权利,且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辩护人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被告人未成年、无前科社会危害较小等情形,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吴王初带着一支长约141.9厘米的火药枪伙同吴江湖(另案处理)相约去打鸟,10时左右,二人在返家途中,看见本组(即水对组)几十个村民去“巴麻”(又称麻忙、忙麻、灯懂、地东、戴端)鱼塘开塘要鱼,于是前往。后来本组与甲了组村民因“巴麻”鱼塘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互用石头砸,随后甲了组的村民向水对组走来,被告人吴王初惊慌失措,朝甲了组的人群开了一枪,甲了组村民吴某甲的左手手臂、右肩部、腹部、右大腿内侧、左大腿内侧被该火药枪的钢珠打中受伤。之后,吴王初、吴江湖将枪藏匿后逃跑。后在家人的劝说下,由被告人吴王初叔父吴春杰陪同被告人吴王初于2014年9月18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交待伙同吴江湖藏枪的地方,三都县公安局干警于2014年9月22日到被告人吴王初交待藏枪的地方现场找到吴王初和吴江湖各持有的火药枪,并予以扣押。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黔南)公(刑)鉴(痕)字[2014]5227000183号鉴定文书的检验意见是:送检的贰支检材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送检的贰支检材均是枪支。

另查明,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匀)公(司)鉴(活检)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吴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为:1、①2014年9月11日到荔波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查治疗费计2 323.60元;②同日转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住院33天,住院治疗费20 416.07元;③同年10月15日至11月4日继续到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治疗费2 197.80元;④同年11月8日至12月25日在九阡镇水各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治疗费3 440元。住院治疗费总计28 377.47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误工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3天×30元/天=1 590元;4、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甲的后续医疗费共需25 330元;5、后期治疗所需费用鉴定费600元、数字化摄影和爱克发干式胶片579元,两项共计1 179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亲属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 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2014年9月11日九阡镇水各村甲了组与水对组因麻芒鱼塘问题发生争执,从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王初使用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朝甲了组群众射击一枪,造成吴某甲等人受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在办理被告人吴王初、吴江湖(另案被告人)故意伤害案时,发现被告人吴王初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同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

二、到案经过:被告人吴王初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经做家属工作,被告人吴王初于2014年9月18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并对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证人证言:

1、吴江湖(另案被告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6时许,我和吴王初相邀,各自扛一支火药枪出去打鸟,走到水各三岔路口时,遇到我们水对寨子三四十人手拿钢钎、锄头、八棒槌等工具去“忙麻”鱼塘开水要鱼,我和吴王初跟随一起去,后甲了组的吴珍光和吴小化最小的兄弟下到鱼塘里,我们捡石头砸,他俩跑回叫甲了组的人来,其中,吴老学的兄弟拿一把约1米长的铡刀、吴某甲和一男子各拿一根1米多长的木棒,冲向我们喊打,我们用石头反击。在双方互相砸石头的过程中,吴王初开枪打中吴某甲,吴某甲双手捂住肚子蹲在地上。我怕我们的人被石头砸中,就用手上的火药枪朝吴三毛的小腿打了一枪,致他的小腿部流血,还有一个人的臀部也中枪,其他人是否中枪我不知道。派出所来了,我和吴王初跑到他家桔子地的棚子躲,并将枪用草遮盖藏在棚子外面的角落,坐车快到独山县城时下车,在田野上睡觉。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叔到廷牌街上接我和吴王初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我的火药枪约1米长,木柄结构,是爷爷遗留下来的。

2、吴帮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11时许,吴珍光来寨子说,水对组的人拿锄头、铲子去鱼塘开我们的鱼,于是我和吴某甲、吴珍光、吴务等7人到现场,看见水对组已有30多人在那里放鱼塘的水,吴天高停放在那里的摩托车大灯被砸破,水对组的人捡石头砸我们,我们也捡石头反击,吴长举起火药枪朝吴某甲打了一枪,接着吴江湖又开了一枪,打中我、吴珍光和吴小二。

3、吴天高的证言,去年和今年我们甲了组都在鱼塘放鱼,2014年9月11日上午,水对组三四十人放水捕鱼。吴岩进发现后找组长召集人开会,我和吴珍光先骑摩托车去看,被吴老胡、吴金贵喊水对组的人捡石头砸跑。约半小时后,吴小二、吴某甲、吴天亮、吴务各拿一根木棍和吴小勤、吴永笑、吴三毛一起刚到现场,就被吴金贵喊水对组的人捡石头砸,我们也捡石头反击。吴王初对我们开了一枪,打中吴某甲(伤严重),接着吴江湖又对我们开了一枪,打中我的大腿、吴珍光的后背和屁股、吴三毛的左脚。

4、吴小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9时许,我弟吴天高打电话说他在“戴端”鱼塘被水对的人打,我急忙叫同在木板厂做工的吴某甲、吴小勤、吴珍光、吴三毛、吴学赶到现场说:谁打我兄弟,有本事出来和我对搞。刚说完,水对组的人就冲上来,吴长拿火药枪对我们开了一枪,打中吴某甲(伤严重),接着吴小先(又名吴江湖)也用火药枪对我们开了一枪,打中我的左大腿、吴珍光的后背和屁股、吴三毛的左脚,后派出所赶到,我们去医院治疗。

5、吴珍光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11时许,我和吴天高看见水对组约70人拿枪、铁锹、木棍去“地东”鱼塘,我俩跟着到鱼塘边,被他们用石头砸,来不及要摩托车,跑到半坡。吴天高打电话给寨子人,约半小时,吴小二、吴天亮、吴某甲及其父亲、吴帮春、吴务赶到现场,水对组的人向我们扔石头,吴长举起火药枪朝我们开1枪,吴某甲被打中肚子和大腿内侧流血;接着吴小先又朝我们开1枪,打中我的右边臀部、吴帮春的左脚膝盖下方及吴小二。

6、吴春杰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水对组与甲了组因鱼塘发生打斗,吴江湖、吴王初因紧张,怕伤到自己,用火药枪朝甲了组的人开枪,后二人将枪拿到吴王初家“的狼”(又称打狼)的果林棚子旁藏后逃跑。经我劝说并带他俩来投案自首。

7、吴春仗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9时许,组长邓光纯喊大家去巴麻开塘要鱼,我和儿子吴长也跟随寨子30多人一起去开塘放水,不久我就回家。下午听寨子人说甲了组的人来了用石头砸我们寨子的人,吴长开枪将他们打伤。枪是吴长于2年前买的。

8、吴想念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接到吴春杰电话后,下午带公安民警到水各村水对组“的狼”坡吴王初果园木棚旁边取吴江湖和吴王初用杂草遮盖的2支火药枪,其中1支长约1.5米,木柄枪托;1支长约1米,无枪托,锈迹比较严重。

9、吴务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10时许,吴岩进来寨子说吴天高、吴珍光在“灯懂”鱼塘被水对组的人打伤了,于是我和吴永校、吴三毛、吴某甲、吴天亮、吴学、“老二” 7人刚到现场,就被吴王初、吴江湖用火药枪朝我们开枪,其他人用石头砸,其中:吴某甲被枪打中胸部、手和脚;吴珍光被打中屁股和脚;吴三毛被打中脚;我小腿被铁砂擦伤皮;吴天高右手腕被石头砸伤。

10、吴云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接到吴春杰电话后,开车到廷牌街上陪吴春杰送吴江湖和吴王初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11、邓光纯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7时许,我、吴玉招、吴国勤召集群众在寨子边开白茶种植动员会,结束时有群众说每年在鱼塘养鱼都没得吃,今天就开塘要鱼,我和吴玉招说这个塘有纠纷没处理好,开塘捉鱼肯定和甲了组的群众发生冲突,先打电话跟支书讲,但支书吴祖克正在开会叫我们先等一下,但全寨子约四五十人拿锄头、铁锹等工具朝鱼塘走去,我和吴玉招没能拦住。约一个小时,甲了组两个群众骑摩托车到塘边,我们寨子几个人想上去打,他们跑回坡上。约二十分钟,又有甲了组七八个群众来到现场喊打,双方拿石头扔对方,我听到两声火药枪响,看见甲了组一个人大腿部位裤子上有血。后派出所和镇政府到现场劝散群众,并叫各个组长和村民代表去调解。晚上开会回来,听说甲了组有几个人被吴王初和吴江湖用火药枪打伤,我和吴玉招、吴国勤去他们两个人的家里动员他们到公安机关自首,但他们家人也不知道他们在哪里。

12、吴玉招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7时许,我们三个组长召集群众在寨子边开白茶种植动员会,会议开了十多分钟,有人说开塘要鱼,多数人都同意。散会后群众各自回家要锄头、铁锹、钢钎等工具去鱼塘开塘放水,我打电话要支书吴祖克和镇领导来制止。甲了组两个群众到现场,被我们寨子的人捡石头砸而离开,后带了甲了组七八个人来到现场,双方互相捡石头砸对方,先后听到两声枪响,看见吴小先和吴长各抱一支火药枪逃离现场。第一枪应该是吴小先开的,第二枪是吴长开的。

13、吴国勤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7时许,我们水对三个组长召集群众在吴政勤门口商量白茶种植动员会,在商量的过程中,有人说去“忙麻”开塘要鱼,大家都同意,散会后三个组的群众一起去开塘放水。甲了组一个叫“八斤”的人和二个人先来看,之后来了10多个人到现场捡石头砸朝我们扔,双方发生冲突,后来不知道是谁开枪。

14、吴永孝、吴天亮、吴仁专、吴玉福、吴云贵、吴云虎、吴仁龙、吴春良、吴祖克等9人证实:2014年9月11日甲了组和水对组为鱼塘(甲了组称“忙麻”,水对组称“灯懂”)权属发生纠纷、斗殴,吴长用火药枪开第一枪,吴小先用火药枪开第二枪,打伤甲了组的人。

四、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11日9时许,吴天高打电话给吴小二说,他在“忙麻”鱼塘被水对组的人打,吴小二和我、吴永校、吴天亮、吴三毛、吴永务等赶到现场说:为什么砸伤我们的人。水对组的人就捡石头砸我们,我们也捡石头反击,吴长拿火药枪朝我开了一枪,接着吴小先也用火药枪对我们开了一枪,打中我和吴三毛、吴珍光、吴小二,后派出所民警赶到。

五、被告人吴王初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6时许,我和吴江湖相邀,各自扛一支火药枪出去打鸟,1个多小时后,跟随寨子三四十人去开鱼塘,后甲了组来了10多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木棍,双方发生冲突。我惊慌后就开枪,造成甲了组一个人的脚受伤。我枪响之后,吴江湖的枪也响了,接着派出所到现场。我和吴江湖就跑到“的狼”桔子地的小茅屋躲,并把枪用草盖藏在茅屋边,坐车到独山基长镇的野外躲藏,第六天我叔吴春杰劝我们来投案自首。我的枪、火药、钢砂都是2010年6月份在周覃老街买的。

六、提取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江湖和吴王初的供述,在吴想念的带领下到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组“打狼”吴王初家包谷地木棚旁草丛提取两支火药枪。长1.415米的火药枪是吴王初的,长0.815米的火药枪是吴江湖的。

七、扣押物品清单:

1、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吴王初持有的长141.5公分钢管木柄结构火药枪1支。

2、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吴江湖持有的长81.5公分钢管木柄结构火药枪1支。

八、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吴王初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巴麻”鱼塘边指认:这里是2014年9月11日我开枪打伤九阡镇水各村甲了组人的地方。

2、2014年9月20日吴江湖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下组“巴麻”鱼塘边指认:这里是2014年9月11日我开枪打伤九阡镇水各村甲了组的地方。

九、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9月23日吴王初从7支不同形状的长火药枪中指出6号枪支说:这支枪是我于2014年9月11日击伤吴某甲所使用的火药枪。

2、2014年9月11日吴小二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吴某甲的水对组的吴长,即吴王初。

3、2014年9月11日吴永孝从A、B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4张中,指出A组1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9月11日用火药枪击伤我们寨子群众吴某甲的吴长,即吴王初;指出B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9月11日用火药枪击伤我们寨子群众的吴小先,即吴江湖。

4、2014年9月11日吴珍光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吴某甲的水对组吴长,即吴王初。

5、2014年9月11日吴小二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我的水对组的吴小先,即吴江湖。

6、2014年9月11日吴珍光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我的水对组的吴小先,即吴江湖。

7、2014年9月11日吴帮春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吴某甲的水对组的吴长,即吴王初。

8、2014年9月12日吴玉招从A、B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A组1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水对下组持枪的吴想(小)先,即吴江湖;指出B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水对下组持枪的吴长,即吴王初。

9、2014年9月16日吴某甲从A、B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A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开第一枪打伤我的吴王初;指出B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开第二枪的吴小先,即吴江湖。

十、鉴定文书:

1、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十月二十一日(匀)公(司)鉴(活检)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2、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年十月九日(黔南)公(刑)鉴(痕)字[2014]5227000183号《物证检验报告》:三都县公安局送检1号枪,枪全长为141.9厘米,枪管长95.2厘米,枪管外径18.07毫米,枪管内径8.43毫米;2号枪全长84.7厘米,枪管长69.8厘米,枪管外径17.5毫米,枪管内径10.63毫米。1号和2号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正常击发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枪支。

3、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某甲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甲后续医疗费,本次鉴定只针对体内异物取出术所需要得住院医药费。按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参考黔南州人民医院现行同类手术,可能发生的项目费用预算情况。

十一、吴某甲住院病历:吴某甲因枪伤于2014年9月11日先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诊疗后,同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办理出院;2014年10月15日继续到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办理出院;2014年11月8日至12月25日又在九阡镇水各村卫生室继续治疗。

十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王初生于1998年4月8日。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吴王初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王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王初是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能直接反应其损失,且前后矛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完全支持。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本案实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王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王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按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王初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吴王初及其监护人吴春仗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 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谢仁光

审判员  左裕祥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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