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甲,绰号袁老肥、肥哥、肥爷,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袁某乙甲容留王某某、陈某某、袁某乙等人在其位于习水县东皇镇西郊水厂旁的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和麻黄素。

2014年4月10日,习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袁某乙甲的租住屋进行搜查,查获冰毒一包、麻古一粒和吸毒工具一个,经称量,冰毒净重0.25克,麻古净重0.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袁某乙甲处搜查出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甲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袁某乙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乙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甲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袁某乙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麒菱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金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帅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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