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凡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热”,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世刚(已判刑)、韦兴职(已判刑)、韦世卓(另案处理)窜至三都县廷牌镇的空村“该你”(地名)盗窃得被害人罗光俊因损坏而停靠在那里的重型卡车两个车轮胎,并将盗窃得来的轮胎推滚至韦世卓家200米的山坡上用稻草覆盖隐藏。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又伙同同案犯韦世刚、韦兴职、韦世卓将盗窃来的轮胎用机三车转移至韦某某家下面路坎隐藏,事后被告人韦某某潜逃广东省。同案犯韦世刚、韦兴职、韦世卓将盗窃得来的车轮胎和钢圈以1 700元卖给三都县廷牌镇廷新村“正新轮胎”门市老板杨先主(已判刑)。经三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轮胎和钢圈价值人民币10 16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轮胎和钢圈等财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韦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货清单、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三价认字(2014)11号《关于对被盗车轮及车辆零部件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起到协助他人实施盗窃的作用,系从犯。且所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裕祥

二 0 一 五 年 六 月 五 日

书记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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