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Z8247号普通三轮车在绥阳县城从气象路往烈士陵园方向行驶,在通过博雅宾馆前的十字路口时,与李勇驾驶的贵CLT75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阮某某案发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27.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提取静脉血样(尿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五 年六 月三 日
书记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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