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 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4年8月5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永祥,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贵H6356警号小型轿车由榕江县沿厦蓉高速公路往都匀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274公里(排洞服务区)处时,因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该警车左侧前部与服务区进口西侧花坛发生碰撞后向右侧翻于服务区内,造成乘坐人员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受伤和贵H6356警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员,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称,事发当天,贵H6356警号车辆是受害人杨某某从所在单位榕江县公安局驾驶出来接杨秀山和我从榕江县到凯里参加晋督培训,当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贵H6356警号车辆到四格服务区路段时,杨某某讲困了,他叫杨秀山来驾驶,但杨秀山不同意,杨某某就叫我驾驶,当时他也不问我是否同意,就将车辆靠边停下,他下车来就叫我去驾驶。当我开过排洞服务区的指示牌到服务区入口处时,杨某某突然从后排座位站立起来用手推我的肩膀喊“到服务区了,我要上厕所,赶紧甩进去”。我得一跳,慌忙中减速并刹车将车辆驶入服务区,车辆左侧前部与服务区花坛相撞,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离开现场,并及时报警,设置警示标识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对我的过错,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及时报警,并设置警示标识保护现场,未离开现场,其行为属自首。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治伤员,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培训安排,榕江县公安局决定,安排被害人杨某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杨秀山、杨文国和被告人吴某某四人于2014年6月4日至7月4日到黔东南州公安局参加警衔晋督培训一个月,途中因局里有事,通知杨某某返回局里办事。2014年6月21日由杨某某驾驶贵H6356警车和杨秀山、被告人吴某某一起由凯里经凯麻高速转厦蓉高速回榕江县城,同月22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某电话通知杨秀山和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一起从榕江回凯里继续参加培训,先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贵H6356警车从榕江出发驶往厦蓉高速回凯里,当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辆到四格服务区路段时,被害人杨某某说困了,叫杨秀山驾驶,但杨秀山不同意,杨某某就叫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被告人吴某某就驾驶该车辆继续沿厦蓉高速公路往都匀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274公里(排洞服务区)处时,因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该警车左侧前部与服务区进口西侧花坛发生碰撞后向右侧翻于服务区内,造成乘坐人员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和贵H6356警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35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吴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扣留物品返还凭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调笔录、榕江县公安局榕公函[2014]12号《关于要求对吴某某同志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函》、被告人吴某某的工作表现材料、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吴某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治伤员,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 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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