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已判刑)、潘小包(已判刑)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LX162FMJ、车架号×××),销赃后潘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 822元。
2、2013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已判刑)、韦国当(已判刑)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得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发动机号DT170319、车架号×××),销赃后潘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 082元。
3、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得一辆黑色隆鑫牌摩托车(型号LX150-70A,车架号×××,发动机JE245998),销赃后潘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 850元。
4、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三都县富万家超市后面盗得一辆蓝色嘉陵摩托车(车架号×××,车型号QM125-3,发动机号32452049),销赃后潘某某分得900元。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进行鉴定,价值为3 002元。
5、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荔波县玉屏镇大榕树脚的围栏旁边盗窃得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车牌照为贵JJK089,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LE018479),销赃后潘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 952元。
6、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潘承战(已判刑)、潘泽情(已判刑)在荔波县玉屏镇沿江路285号门前盗窃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为贵JZ1822,发动机号为92115428,车架号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 08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已判刑)、潘小包(已判刑)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窃得一辆纵情牌ZQ150-4D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IG612331、车架号为×××),销赃后被告人潘某某分得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822元。
2、2013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已判刑)、韦国当(已判刑)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窃得一辆铃木牌HJ125K-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T170319、车架号为×××),销赃后被告人潘某某分得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82元。
3、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窃得一辆隆鑫牌LX150-70A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JE245998),销赃后被告人潘某某分得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850元。
4、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三都县富万家超市后面盗窃得一辆嘉陵牌QM125-3型蓝色两轮摩托车(车架为×××,发动机号为32452049),销赃后被告人潘某某分得9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02元。
5、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荔波县玉屏镇大榕树脚的围栏旁边盗窃得一辆隆新牌LX150-70A型蓝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为JJK089,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LE018479),销赃后被告人潘某某分得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952元。
6、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潘承战(已判刑)、潘泽情(已判刑)在荔波县玉屏镇沿江路285号门前盗窃得一辆峰光牌FK125-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JZ1822,发动机号为92115428,车架号为×××。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潘小包盗窃得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822元;伙同潘吉请、韦国当盗窃得4辆摩托车,盗窃所得4辆摩托车的价值为14 886元;伙同潘吉请、潘承战、潘泽情盗窃得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80元。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共盗窃得6辆摩托车,价值总计人民币21 78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长山、汪顺兵、陆方、吴长林、蒙国华等的摩托车被盗,分别到三都县公安机关报案,三都县公安机关决定立案进行侦查;被害人覃春荣、张元波二人的摩托车被盗,分别到荔波县公安机关报案,荔波县公安机关决定立案进行侦查。
(二)、投案自首经过:三都县公安局在侦办李长山摩托车被盗案中,发现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潘小包、韦国当等人在三都县、荔波县境内作案盗窃,经对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做工作,劝其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即将其抓获,并执行逮捕。
(三)、被害人陈述:
1、汪顺兵陈述:2013年10月1日晚上20时许,我将一辆红色摩托车停放在三都县鹏城医院住院部楼下,2日6时发现被盗而报案。2012年购买价是4 300元,现值4 000元左右。
2、蒙国华陈述:2013年10月2日21时许,我将一辆红色铃木钻豹牌摩托车停放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妇产科楼脚后门,同月3日上午发现被盗而报案。车牌号为贵J7148,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T170319。于2010年10月17日购买价是6 480元。
3、吴长林陈述:2013年11月4日14时50分至16时许,我将一辆黑色隆新牌摩托车停放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被盗而报案。车牌为贵JMA242,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JE245998,价值是8 000元。
4、陆方陈述:2013年11月26日晚上18时许,我将一辆蓝色摩托车停放在三都县城金谷帝都(富万家超市)后面财政门口,同月27日14时发现被盗而报案。车牌为贵JNC262,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2452049,三年前购买价是6 800元,现值4 000元左右。
5、覃春荣陈述:2013年12月23日19时20分至50分许,我将一辆蓝色隆鑫牌摩托车停放在荔波县城大榕树脚的围栏处被盗而报案。车牌为贵JJK089,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LE018479,于2013年6月6日拿一辆旧摩托车(以旧换新)补上4 300元买得。
6、张元波陈述:2013年12月28日15时至29日7时许(0时发现车辆还在),我将一辆红色峰光牌摩托车停放在荔波县城家门口被盗而报案。车牌为贵JZ1822,车架号为LF6-PCGL37AF016449,发动机号为92115428,价值5 000元左右。
(四)、证人证言:
1、潘吉请证实,我总共盗窃九次摩托车: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潘小包、潘某某在三都县鹏城医院综合大楼侧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卖给我老表得1 3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潘小包、潘某某在三都县鹏城医院综合大楼侧门对门墙脚盗窃得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卖给三洞街上一男子得1 200元;第三次是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和韦国当、潘某某在三都县鹏城医院里面盗窃得一辆黑色150型摩托车,卖给经潘东海介绍的男子得1 700元;第四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和潘发双在三都县城单行线酒吧门口盗窃得一辆黑色赛车摩托车,经我姑爷帮忙卖到都匀得2 700元;第五次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我和韦国当、潘某某在三都县城聊聊网吧旁边一个单位院子里墙脚处盗窃得一辆黄色125型摩托车,卖给叫潘什么长的男子得1 350元;第六次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韦国当、潘某某在三都县城富万家超市左面爬坡上去新房子楼脚楼梯处盗窃得一辆蓝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卖给潘东海得1 600元;第七次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韦国当、潘某某在三都县建设东路浪人网吧门口人行道上盗窃得一辆蓝色钻豹子125型摩托车,卖给三洞街上叫潘什么暖的男子得1 500元;第八次是2013年12月26日晚上7点过钟,我和潘发双在周覃镇街上鸡行麻将馆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大运150型摩托车,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第九次是2013年12月26日晚上8点过钟,我和潘发双在周覃镇派出所对面民房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除此外,还有两次在荔波盗窃: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过钟左右,我和韦国当、潘某某在荔波县榕树脚盗窃得一辆绿色125型摩托车,第三天在三洞卖给一男子得5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我和潘某某提出,潘承战、潘泽情同意,四人窜至荔波县城,29日凌晨0时许,在距潘某某朋友家六七百米的路边盗窃得一辆红色摩托车。
2、韦国当证实,我参与偷了九次摩托车:第一次是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我和潘吉请、潘某某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偷得一辆黑色摩托车,第二天在周覃卖得1 7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0号左右,我和潘吉请、潘某某在三都县城聊聊网吧旁边的一个院子偷得一辆黄色摩托车,第三天在三洞板劳村卖给一男子得1 350元;第三次是2013年10月23号左右,我和潘吉请、潘某某在三都县城凤凰小区对面电视台旁边小区里面偷得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一个月后潘某某、潘吉请去卖,多少钱没跟我讲;第四次是2013年11月12号左右,我和潘吉请、潘某某在三都县城浪人网吧前门偷得一辆蓝色钻豹牌摩托车,第二天在三洞卖得1 500元;第五次是2013年11月27日左右,我和潘吉请、潘某某在富万家超市左边那条路上去小区新房子楼下偷得一辆蓝色摩托车,在三洞卖得1 600元;第六次是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我和潘吉请在步行街对面农行旁小区里面偷得一辆蓝色摩托车,在廷牌卖得1 000元;第七次是2013年12月2日,我和潘吉请在富万家超市左边那条小路上去的旧房子楼下偷得一辆蓝色摩托车,在三洞板南卖得1 500元;第八次是2013年12月8日左右,我和潘吉请、潘某某在荔波县城一小学偷得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骑到离城10几米后停放路边,又返回到大榕树脚的一个发廊门口偷得一辆红色摩托车。在发廊偷的车卖给潘吉望得700元,在小学偷的车潘吉请、潘某某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第九次是2013年12月20日左右,我和潘吉请、潘某某在荔波县城大榕树脚偷得一辆蓝色摩托车,第二天在廷牌一赌场潘吉请、潘某某买1 000元,赌输700元,剩下每人得100元。
3、潘承战证实,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我和潘泽情、潘某某、潘吉请四人在三洞采丛相约骑潘某某的摩托车去荔波吃烧烤。在荔波县城潘德久家骑摩托车窜离10多米后,潘吉请提出,潘吉请和潘某某实施,我和潘泽情放风,盗窃得一辆红色摩托车,潘某某、潘吉请和我换着骑到我家放。2014年1月1日上午约10时许,我和潘泽情主动将偷来的摩托车交到三洞派出所了。
4、潘泽情证实,2013年12月28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潘承战、潘某某、潘吉请四人窜在荔波县城车站对面住宅区内,潘吉请提出,由潘吉请和潘某某实施,我和潘承战在路边等候,盗窃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我们四人换着骑到三洞潘承战家。2014年1月1日上午约10时,我和潘承战将偷来的摩托车交到派出所了。
5、潘显修证实,我们寨子上的潘小包之前因盗窃摩托车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后放他出来回到寨子,我听他说“之前和他一起参与盗窃摩托车的有我儿子潘某某”,就这样,今天(是指2014年12月29日)我才带我儿子潘某某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体潘某某去哪里偷,参与哪些人去偷,我就不清楚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总共盗窃摩托车六次:第一次是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大概在21时左右,我和潘吉请、潘小包到三都县综合市场吃烧烤,在吃烧烤中潘吉请说“想去偷一辆摩托车,你们一起陪我去”,我和潘小包就答应和他一起去,潘吉请说“鹏城医院里面车子多,我们就去医院里面偷”。然后,潘吉请就骑我的摩托车带我和潘小包离开综合市场到医院大门口,潘吉请叫潘小包看守车子,叫我进去跟他放哨,大约5分钟左右时间,潘吉请就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从医院大门出来了,我从医院出来后,开着我的摩托车带潘小包沿河边经老虎洞追在潘吉请后面回家。潘吉请拿车子去卖得1 300元,我分得900元。第二次是2013年水族端节之后的一天中午,我到三洞街上逛街,遇到潘吉请和韦国当,我们商量晚上到三都县城去偷摩托车,当晚我们在韦国当家吃晚饭后就打一辆面包车到三都县城,到三都县城后,我们到县鹏城医院附近的一家歌厅唱歌到晚上10点过钟,我们就一起到县鹏城医院去寻找目标,到医院大厅后,韦国当在把风,我和潘吉请去偷车,潘吉请剪线、搭线,我发动车子开出医院后,就直接经老大桥、老虎洞回到潘吉请家,后是潘吉请拿车去卖,听说卖得1 500元,时隔三、四天后,潘吉请在三洞街上拿给我接近500元。第三次是第二次偷摩托车之后的10天左右,我在三都街上买衣服,在综合市场里面遇到潘吉请和韦国当,之后我们就一起逛街,晚上我们三人在综合市场里面吃粉,吃好后,我们商量去偷一辆摩托车。然后,我们就开始在三都县城寻找目标,大概在晚上9至10点钟,我们在一个小区里面发现了一辆摩托车,潘吉请去剪线,韦国当发动车子,我在旁边放哨。韦国当骑车出来后,潘吉请坐中间,我坐后面,就直接骑车回潘吉请家,后来是潘吉请拿车去卖,不知他卖在哪里,卖的当天潘吉请给了我400元。第四次是在第三次偷车之后的几天,时间记得不清楚了,我和潘吉请、韦国当在三都县城一家网吧楼下又偷了一辆摩托车,车是潘吉请拿去卖,我好像分到300多元钱。第五次是在第四次盗窃后没多久时间,潘吉请和韦国当到我家来邀我到荔波偷车,我们在荔波县城偷得一辆绿色摩托车,后潘吉请将车卖掉,他分给我500元。第六次是潘吉请、潘承战、潘泽情我们三人一起到荔波县城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这辆车现在不知道是在潘承战家还是潘泽情家,后由于潘吉请被抓,我害怕就到外面打工去了。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引导下前往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被告人辨认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位于三都县气象局对面新房子二单元楼梯脚处盗窃得一辆蓝色普通两轮摩托车。
2、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引导下前往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被告人辨认2013年10月1日20时许,伙同潘吉请、潘小包在位于三都县鹏城医院综合大楼后门对面墙脚盗窃得一辆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
3、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引导下前往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被告人辨认2013年11月4日14时许,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位于三都县鹏城医院儿科住院部院内盗窃得一辆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
4、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引导下前往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被告人辨认2013年10月2日21时许,伙同潘吉请等人在位于三都县鹏城医院大楼侧门边盗窃得一辆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
5、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引导下前往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被告人辨认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步行街大榕树脚盗窃得一辆蓝色普通两轮摩托车。
6、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引导下前往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被告人辨认2013年12月28日,伙同潘吉请、潘承战、潘泽情在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沿江路285号房屋门前盗窃得一辆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
(七)、情况说明,证实了三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起诉意见书和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笔误予以更正。1、三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2013年10月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潘小包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得一辆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更正为LX162FMJ,车架号更正为×××;将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三都县富万家超市后面盗得一辆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更正为32452049;将2013年12月28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潘承战、潘泽情在荔波县沿江路285号门前盗得一辆摩托车发动机号更正为92115428,车架号更正为×××。2、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将2013年10月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得一辆摩托车误将盗窃时间21时打印为21日,现更正为2日21时;将2013年12月28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伙同潘吉请、潘承战、潘泽情在荔波县沿江路285号门前盗得一辆摩托车的车架号更正为×××。
(八)、价格鉴定意见书: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三价认字(2014)02号《关于对被盗窃11辆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⑴嘉陵牌QM125-3型蓝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2452049,车辆识别代号×××,价值为3 002元;
⑵隆新牌LX150-70A型黑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JE245998,车辆识别代号×××,价值为3 850元;
⑶铃木牌HJ125K-2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T170319,车辆识别代号×××,价值为4 082元;
⑷隆新牌LX150-70A型蓝色二轮摩托车(车牌照为贵JJK089,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LE018479),价值为3 952元;
⑸纵情牌ZQ150-4D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X162FMJ,车辆识别代号×××,价值为3 822元;
⑹峰光牌FK125-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2115428,车辆识别代号×××,价值为3 080元。
(九)、摩托车发票及行驶证等复印件,证实各受害人购买摩托车的价格及各摩托车的行驶证。
(十)、刑事判决书:
1、本院(2014)三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21时许,伙同潘吉请、潘小包窜到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窃得一辆铃木牌HJ125K-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T170319、车架号×××);
2、本院(2014)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①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20时许,伙同伙同潘吉请、潘小包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窃得一辆纵情牌ZQ150-4D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IG612331、车架号×××);②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21时许,伙同潘吉请、潘小包窜到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窃得一辆铃木牌HJ125K-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T170319、车架号×××);③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14时许,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内盗窃得一辆隆鑫牌LX150-70A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JE245998);④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三都县富万家超市后面盗窃得一辆嘉陵牌QM125-3型蓝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32452049);⑤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伙同潘吉请、韦国当在荔波县玉屏镇大榕树脚的围栏旁边盗窃得一辆隆新牌LX150-70A型蓝色二轮摩托车(车牌照为贵JJK089,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LE018479);⑥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伙同潘吉请、潘承战(已判刑)、潘泽情(已判刑)在荔波县玉屏镇沿江路285号门前盗窃得一辆峰光牌FK125-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为贵JZ1822,发动机号为92115428,车架号为×××)。
3、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2014)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1995年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水族,初中文化,农民,三都县人,住三都县三洞乡板龙村板干组。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盗窃机动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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