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廷X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三都县人民政府抽调被告人韦某某到三都县三合镇猴场新区任征地拆迁组副组长, 2013年12月,被告人韦某某在实施无主坟搬迁项目过程中分两次收受韦明明等人送来好处费62 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退回全部赃款62 7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全部退回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宽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原系三都县扬拱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3年7月,三都县人民政府抽调被告人韦某某到三都县三合镇猴场新区任征地拆迁组副组长,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无主坟没有木匣子补助情况下,仍然同意村委会主任韦明明提出每所坟补助600元木匣子费用。在第一次迁坟时,被告人韦某某明知韦明明等人用坛子代替木匣子情况下,仍然默许,并按照木匣子价格补偿。2013年12月,被告人韦某某在实施无主坟搬迁项目过程中分两次收受韦明明等人送来好处费62 700元,以及白林付分给的3 600元(每所坟提100元资料费开支余额)。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主动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全部赃款66 300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它犯罪分子,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立案通知书、登记表、决定书、报告: 2013年7月,被告人韦某某抽调参加猴场新区征地工作,在实施职校新址无主坟墓搬迁过程中,收受他人好处费62 700元。2014年4月2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通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按程序对涉嫌受贿犯罪的被告人韦某某进行立案侦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韦某某工作职务证明材料:

1、中共三都县委组织部县组干字(2006)6号文件:2006年8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任扬拱乡党委委员、副书记。

2、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韦某某为扬拱乡党委副书记、乡长。

3、中共三都县委组织部县组干字(2006)27号文件: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任扬拱乡乡长。

4、三都县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三迁发[2013]1号文件: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任猴场职校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组组长。

5、三都县猴场新区开发指挥部三猴新区指发[2013]1号文件: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任第六征地拆迁工作组副组长。

6、三都县猴场新区开发指挥部三猴新区指发[2013]2号文件: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任第二征地拆迁工作组常务副组长。

三、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生于1969年7月17日。

四、搬迁无主坟协议: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代表猴场新区征地工作组与猴场村民委员会代表韦明明签订协议,由猴场村委会承包无主坟搬迁,并且根据三府发[2013]15号文件规定标准支付费用,另外每所安排600元的木匣子费。

五、请示:征地拆迁工作组关于将无主坟具体搬迁工作由猴场村委会组织实施,以及新增无主坟数量99所的请示和批复同意。

六、韦某某信用社卡流水账:2014年1月16日存入13 000元。2014年1月24日存入50 000元。

七、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检查书:承认收得韦明明送给的钱,无主坟也补助木匣子,在实施迁坟时知道韦明明他们用坛子代替没有阻止。

八、被告人韦某某自首和协助抓捕汇报材料: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交赃款66 300元;2014年4月16日协助检察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分子。

九、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2014年6月26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上交的涉案款66 300元。

十、证人证言:

1、韦明明证实:迁无主坟分得钱后,我第一次在韦某某家中送给韦某某41 000元,第二次在三合镇团结路十字路口送给韦某某21 600元。

2、黄永锐证实:我们村跟工作组签订协议后,韦某某和白林付建议我们三人以自然人身份来迁无主坟。送给韦某某的钱,是我们分钱后10多天我才知道。

3、黎世德证实:为了感谢韦某某给我们迁无主坟,第一次分钱,我们三人商量由韦明明拿5万多元给韦某某;第二次分钱,又由韦明明拿2万多元给韦某某。

4、白林付证实:猴场村委会从每所无主坟提留100元给我保管。开支9 000元,余下我拿3 300元给韦某某计划用于去考察,还有3 000元在我手里计划用于工作组以后生活开支。

十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我于1991年9月在三洞乡人民政府参加工作,2006年8月调到扬拱乡先后任副书记、乡长至今。2013年7月底抽调到猴场征地组工作。我收得猴场村委会给的两次好处费62 700元:第一次是韦明明在我家楼下给我41 100元,第二次是韦明明在三合镇团结路给我21 600元。

白林付收到猴场村委会15 000元(每所坟提100元作资料费),白林付说资料费用3 000多元,剩下一人一半,白林付拿3 600元给我。

同意无主坟也有木匣子费用,是我的失误;第二个失误是知道他们拿坛子替木匣子后,没有阻止而是同意。

十二、情况说明:

1、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构成自首的情况说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交代反贪污贿赂局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4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因此,被告人韦某某构成自首。

2、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构成立功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被告人韦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十三、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真实,无刑讯逼供存在。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三都县猴场新区征地拆迁组副组长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62 7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全部退回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分子,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检察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某某受贿及违法所得赃款共计66 3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左裕祥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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