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符某某以23000元购买了陈应忠家位于绥阳县郑场镇伞水村十甲一组陈家垭口的马尾松140株,并用陈应忠的林权证办理了采伐蓄积量为17.5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3月15日,符某某组织工人在陈应忠家山林内砍伐马尾松共计134株。经绥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符某某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63.5296立方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立木蓄积量达45.949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任某某、蔡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蔡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自用林采伐申请、采伐许可证,涉案林木变价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滥伐林木45.94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某某滥伐林木45.9496立方米,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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