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X,男。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陆X、陆某某伙同韦学方在三都县城商量后,于21日凌晨2时许,窜入孟寨村孟扣寨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民警和群众在附近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 14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陆X、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X、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陆X、陆某某伙同韦学方(另案处理)在三都县城商量去三都县水龙乡孟寨村盗窃耕牛之后,三人便驾驶一辆摩托车于20日凌晨到达孟寨村,当日没有寻找到作案目标。被告人陆X和韦学方为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在孟寨村附近的山上蹲守,由被告人陆某某回三都给二人运送食物。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寨口放哨,被告人陆X和韦学方窜入孟寨村孟扣寨没有找到可以盗窃的耕牛,二人便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为:贵MD852,发动机号为:WU077190,车架号为:×××)盗走。当二人盗窃摩托车到“引塘”(地名)时发现前方有民警拦截便弃车逃走,随后民警和群众在“引塘”附近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 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1月21日2时3分,水龙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潘某某报警,出警到案发地附近搜索,将正在逃窜的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另2名嫌疑人逃脱;当场拦截得被害人潘某某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部。三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
1、2015年2月13日17时许,三都县公安局在三都县供电局营业大厅门口将被告人陆X抓获。
2、2015年1月21日6时10分,三都县公安局水龙派出所在案发地水龙乡孟寨村孟扣组3公里处搜索时将正在逃窜的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在距案发现场2公里处拦截得被害人潘某某被盗摩托车1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陆X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19日晚,我和陆某某、韦学方在三都县城商议到三都县水龙乡孟寨村盗窃耕牛后,驾驶摩托车于20日凌晨到达孟寨村。当时没有作案目标,我和韦学方想继续盗窃耕牛而在孟寨村附近的山上蹲守,喊陆某某回三都运送食物。21日凌晨2时许,我和韦学方进入孟寨村孟扣寨子没有找到可以盗窃的耕牛,便在1家楼脚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陆某某则在寨口放哨。我和韦学方盗窃得手后,逃离到孟寨村岔路口被民警拦截弃车逃走,陆某某被抓。
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19日晚上10时许,在三都县城陆X叫我送他和韦学方去偷牛,由于得手分钱,我同意一起去偷牛。20日凌晨1时许,我们3人骑摩托车到孟寨,陆X和韦学方去偷牛,我骑车返回三都。20日中午10时许,我购买食物送到孟寨的山上给陆X和韦学方吃。在坡上陆X和韦学方说先去偷一部摩托车,然后再去偷牛或马。晚上11时许,陆X和韦学方到寨子寻找作案目标,我在路上为他们放哨,具体他们偷得什么东西我不知道。21日凌晨5时许,我被公安民警和群众抓获。
四、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守护寨子的潘政杰发现我的摩托车被3个人偷走而打电话告诉我,我即向水龙派出所报警。民警在“引塘”那个地方拦截得摩托车交给我,并当场抓获得1名犯罪分子,另2名犯罪分子逃脱。我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豪爵牌,车牌为:贵MD852,发动机号为:WU077190,车架号为:×××,2012年10月27日购买,价值6 685元。
五、证人证言:
1、杨本林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我和潘石昌负责寨子巡夜,23时许发现有人来寨子想偷牛,而到寨子附近蹲守半小时,就看见1个男子在路边蹲着,另2个男子进寨子偷得潘某某的1辆摩托车骑出来。后派出所来抓得在路边蹲着的男子,骑摩托车的2个男子弃车逃跑。
2、潘石昌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我和杨本林负责看守寨子,21日凌晨我们发现1个人在“引塘”停留,2个人进入寨子偷走潘某某的摩托车。群众和派出所民警在“引塘”拦截得摩托车,并抓获蹲在“引塘”的人,偷摩托车的2个人弃车逃走。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和我在三都县水龙乡孟寨村孟扣组准备偷牛盗马和盗窃摩托车的韦学方。
2、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和我在三都县水龙乡孟寨村孟扣组准备偷牛盗马和盗窃摩托车的本案被告人陆X。
3、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陆X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和我在三都县水龙乡孟寨村孟扣组准备偷牛盗马和盗窃摩托车的老方,即韦学方。
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陆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水龙乡孟寨村孟扣组潘政品家楼脚进行辨认: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我伙同韦学方、陆某某在这里盗窃1辆摩托车。
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陆X对为行窃在山上隐藏蹲点现场、盗窃摩托车现场、盗窃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照片。
八、鉴定委托书、票据、照片:潘某某被盗摩托车2012年10月27日购买价是5 750元,2015年2月26日三都县公安局委托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
九、户籍证明:
1、被告人陆X生于1981年1月1日。
2、被告人陆某某生于1990年2月11日。
十、前科材料:
1、贵州省桐州监狱(2014)桐监释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X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2、荔波县看守所荔看释字(2006)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X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7日(2013)都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4、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7日(2008)武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5、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日(2011)诸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一、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五年三月一日三价认字(2015)8号《关于被盗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车牌号贵MD852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 140元。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陆X、陆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陆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X、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陆X、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人民陪审员 扶明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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