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荣X,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荣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冯荣X分别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辉霞和王昌虎。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冯荣X身上查获21个疑似海洛因毒品零包,经称量净重4.98克。被告人冯荣X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从被告人冯荣X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体检测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冯荣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冯荣X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冯荣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冯荣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冯荣X在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雅来轩”发廊后门处将1个海洛因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辉霞,得款100元。
2、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荣X在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雅来轩”发廊附近巷子内将1个海洛因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昌虎,得款50元。
3、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三合镇团结路执勤巡逻时,从被告人冯荣X身上查获21个疑似海洛因毒品零包,经称量净重4.98克。被告人冯荣X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从被告人冯荣X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体检测出海洛因。
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冯荣X积极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二起贩卖毒品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都县公安局在执勤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冯荣X有贩毒嫌疑,在其身上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1个,其供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冯荣X的供述:(1)2014年11月25日晚12时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雅来轩”发廊后门处将1个海洛因毒品零包卖给三妹,得款100元。(2)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雅来轩”发廊旁边巷子将1个海洛因毒品零包卖给“老虎”,得款50元。(3)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获的海洛因毒品共21个零包,其中小零包14个,大零包7个,净重4.98克。
三、证人证言:
1、吴辉霞(绰号吴三妹)证实:2014年11月25日晚上7时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雅来轩”发廊后面,以100元钱跟冯荣X购买2个海洛因毒品零包吸食。
2、王昌虎(绰号老虎)证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雅来轩”发廊,以100元钱跟冯荣X购买1个海洛因毒品零包吸食。
四、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三都县公安局依据三县公(刑)搜字[2014]38号《搜查证》对被告人冯荣X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1个,净重4.98克;从其上衣内包查获用于作案的VIVO智能手机1台,予以扣押。
五、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照片、收据: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荣X被收缴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1包,经称量,含包装物重6.61克,净重为4.98克;从中提取0.1克送检,余4.88克上交黔南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六、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4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三都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冯荣X上衣口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1个中提取0.1克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检材检出海洛因。
七、三都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冯荣X有特大立功表现的相关情况说明》: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冯荣X积极提供重要线索,为公安机关在侦办二起贩卖毒品案件中有特大立功表现。
八、前科材料:
1、本院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2011)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冯荣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三都县看守所二○一二年二月五日三公刑释字[2012]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荣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
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冯荣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九、户籍证明:被告人冯荣X生于1979年8月17日。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冯荣X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荣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荣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荣X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荣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荣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荣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荣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荣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三都县公安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98克和作案工具VIVO智能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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