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大学本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A18xxx小型客车从龙里出发,途径厦蓉高速、东二环、北京东路往宝山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京路与宝山北路交叉路口被巡查民警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认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洁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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