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被告人邵某某分别与丁某甲、李某乙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丁某甲、李某乙甲二人将位于盘县乐民镇某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邵某某,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随土地一并转让。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对土地上的杉树、华山松进行砍伐。经盘县林业局及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某滥伐林木材积28.64立方米,合立木蓄积40.91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 1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甲、李某乙甲、李某乙、丁某乙、陈某甲、方某某、丁某丙、李某乙丙、李某乙丁、陈某乙、丁某丁、王某某、卜某某、孙某某、陈某丙、褚某某、骆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与丁某甲、李某乙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约定土地上的林木随土地一并转让后,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该土地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林木材积28.64立方米,合立木蓄积40.91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 115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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