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启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启刚,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启刚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华联超市内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6代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至被害人王某某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启刚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启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启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启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启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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