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小名小福贵、外号老丁,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与陈老五、小华(二人身份不详)共谋以丢包诈骗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同月15日四人驾驶一辆租赁的车牌号为贵F×××××的白色轿车从贵阳北站上兰海高速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息烽县马山路段搭载张群前往贵阳市白云区沙子哨。当车行至兰海高速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与陈老五、小华以钱包丢失且钱包内的银行卡里的钱有可能被转走为名,骗取张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且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并将卡内的13000元现金取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600元,丁某某分得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女朋友替其退缴2000元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伙同陈刚学(另案处理)共谋以丢包诈骗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次日中午12时许,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H×××××的轿车在贵阳市搭载董某某由兰海高速经贵遵路段往修文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驶出修文收费站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上厕所为由,故意将自己的钱包丢到座位上。车出收费站后,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与陈刚以钱包丢失且钱包内的银行卡里的钱有可能被转走为名,骗取董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且被告人张某某趁董艳不备之机,将董艳的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调包,并将卡内的10000元现金取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6700元,丁某某分得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所获赃款用于赌博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盗窃金额23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为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永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家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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