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忠祥,外号“瞎咪”,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易某等人在修文县龙场镇原“渔馨港KTV”喝酒后,因琐事与该镇居民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易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宋某乙腹部杀伤,并致其腹腔内空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乙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右中下腹部损伤达1.3cm×0.5cm,且与腹腔贯通,并致其腹腔内空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该损伤经入院当日行剖腹探查见空肠远端系膜有一处破口,约2cm×1.0c㎡破口,活动性喷血,并吸出800ml液体及300ml血凝块,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k“腹腔积血或者复膜后血肿,需手术治疗。”的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易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宋顺祥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某、宋某乙、廖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仅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易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3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易某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芳琼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家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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